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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莒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莒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修合、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莒县,租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7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林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仕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龙,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青竹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的辩护人袁青竹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夫妻,平时在青岛市黄岛区打工。2017年中秋节前,万某某与李某2回到莒县库山乡万家山村家中。2017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在其家中,万某某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万某某追打李某2,李某2跑至南屋里间,将门反锁。万某某用镢头砸坏门锁后,持菜刀推开门欲砍李某2,李某2从南屋里间逃至院中过道内,万某某追上后用菜刀砍击李某2的胳膊、头部致李某2倒地,万某某又连续砍击李某2头部等部位,见李某2不动后,又用过道内的洋镐、铁耙、镢头、镰刀、二齿耙、木棍等工具击打李某2头部、胸部等部位,并砍断李某2的手脚。致李某2头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电话报警,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万某某的弟弟。2013年,其哥哥万某某一家加上其父亲万某2到青岛打工居住。万某某和其嫂子李某2感情一直很稳定,2016年冬天万某某得了白癜风,开始不出去干活,天天在家待着,没钱就问其嫂子要。因为中秋节,阴历八月十三号晚上11点,万某某和其回了库山村。10月4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听说万某某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并把现场封锁了。
2、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万某某的父亲。平时其全家都在黄岛打工,逢年过节才回老家。万某某有白癜风后从2016年底就不出去干活,不出门,不愿说话,怕别人笑话他,也不和家人一起吃饭,只吃方便面喝矿泉水。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大儿媳李某2说看见大儿子万某某那个样子不敢在家里睡,当晚8点左右其听见万某某和儿媳在堂屋说话。案发当日凌晨2点左右,万克友找其说听见万某某家在砸什么,其就一起到万某某家中,其发现李某2躺在大门口里侧,身上地上都是血。其扳李某2的肩膀没有扳动,就出了院子。
3、证人万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莒县库山乡万家山村会计。万某某一家在黄岛打工,听万某某的弟弟说万某某得了白癜风不愿出门,没听说万某某有精神病。
4、证人万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莒县库山乡万家山村村民。案发当天凌晨1:30左右,其听见万某某家有打东西和玻璃破的声音,其叫了万某5、万某2一起到万某某家门口,万某2进入院子后,其用手电筒往院子里照看,发现地上有血,李某2躺在地上。很快警察就到了现场。万某某平时很老实,没有精神病,有白癜风,不好意思见人,听说也不干活了。
5、证人万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万某某的叔叔。案发当日凌晨1点来钟,万某4到其家中,说听到万某某家有砸玻璃砸门的声音。俩人到万某某家门口没有推开门,就去叫了万某某的父亲一起去万某某家。万某2进入院子后,万某4在门口用手电往院子里照,其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滩血。还没来得及报警,警察就去了。其家族中没有精神病史,万某某为人很老实,其曾听李某2说过万某某因为白癜风不出去干活。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某某的舅舅。万某某没有精神疾病,其家族里也没有精神病史。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莒公刑勘[2017]Kxxxx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勘验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8时至2017年10月4日10时35分。勘验检查情况:案发现场过当内,大门内侧见大量喷溅状红色斑迹,斑迹范围自地面向上1.2米、东西宽2.1米;过当内,大门口北侧地面见一具女尸,仰卧状,头部朝向西北、脚部朝东;尸体四周地面见大面积血泊;尸体头部见大量创口,脑组织外溢,双脚缺失,双手骨折;尸体衣服上见大量血迹;尸体头部北侧0.2米见一把镰头,镰头上散布红色斑迹;尸体头部西侧见一把锄头,锄头见大量红色斑迹,锄头头端散见脑组织;过当内见一把铁耙,上散布大量红色斑迹;过当内见一根木棍,上散布大量红色斑迹;过当内见一把洋镐,上散布大量红色斑迹;过当内见一根木棍,上见大量红色斑迹;尸体头部西侧墙壁上见喷溅状血迹。东里间位于南侧暖水瓶以西、靠西墙立有一把剔骨刀,刀把朝上,依墙,刀上见红色斑迹;距离南墙0.6米处见立有一把二齿耙,耙上散见红色斑迹。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万某某家中,现场发现大量喷溅血迹和沾有血迹的作案工具和被毁损的尸体等案发现场情形。现场提取物品、痕迹10份,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现场拍摄照片1宗。
(三)鉴定意见
1、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0月4日出具的莒公(刑)鉴(尸)字[2017]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李某2外伤致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双上肢、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左颞顶骨、额骨、颧骨、右侧上颌骨、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外溢、左侧第5、6、7肋骨、肋弓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左肱骨、左尺骨骨折、左手环指、小指离断、右尺挠骨骨折、右手离断、左足离断、右足离断,分析认为,李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李某2颈部、胸腹部、双上肢及双下肢的皮肤裂伤及肢体离断,生活反映均不明显,分析认为符合死后形成。(3)李某2左颊部、颏部、左锁骨处、右肩胛下角处皮肤裂伤,据其特点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余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双上肢及双下肢的皮肤裂伤及肢体离断,据其特点分析,均符合较锋利的物体所致。证实:李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被鉴定人万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日)公(刑)鉴(DNA)字[2017]806号鉴定书、(日)公(刑)鉴(DNA)字[2017]4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标记“现场过当内地面血泊”、“现场南屋内地面血迹”、“现场提取剁骨刀上血迹”、“现场过当内方木棍上血迹”、“现场过当内铁耙上血迹”、“万某某面部血迹”、“现场过当内锄头上血迹”、“万某某左手红色斑迹”、“半截圆木棍上红色斑迹”、“万某某蓝色牛仔裤右裤脚处可疑斑迹”、“镰刀导航红色斑迹”、“洋镐上红色斑迹”检出被害人李某2的血迹。李运三、仕某是李某2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指数为8.62×108。证实:从案发现场过当、南屋地面提取的血迹为李某2所留,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上检出了李某2的血迹,从被告人万某某的面部、手部、衣服提取的血迹检出了李某2的血迹。李运三、仕某是李某2生物学父母亲。
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日)公(刑)鉴(毒物)字[2017]30号。证实:送检的李某2的心血中未检出安定、巴比妥等敌敌畏成分。
5、莒县公安局编号1765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阴性。
(四)物证
镰刀、镢头、铁耙、洋镐、菜刀、二齿耙各一把,木棍一根,经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五)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4日1时39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电话报警,称家中出了人命,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库山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被害人尸体,经初查认为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但是万某某将自己反锁在堂屋内。在警察的要求下,当日4时许,万某某从西堂屋窗户爬出,被警察抓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精神病委托鉴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系由万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报案至莒县公安局库山派出所,当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情况,万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其一家人平时在黄岛生活。两三年前得了白癜风后,感觉别人看其的眼光都不一样了,心里烦燥,不愿出去干活。因为不出去干活和家里人发生矛盾,赌气只吃方便面喝矿泉水,不和家人一起吃饭。案发前,其全家回莒县过中秋节,其父亲、妻子李某2和孩子提前回来,其和弟弟阴历八月十三回到莒县。案发前的晚上,因为其妻子李某2说他不干活的事情,其感觉很生气想打李某2一顿。李某2看其要打她,就跑到南屋里间去并反锁了门。因为李某2不给其开门,其用镢头砸坏门锁,因李某2还推着门,其拿了菜刀从窟窿伸进去划了她的手一下,李某2就把手拿开了,其推开门,李某2从里边跑出去了,其追上李某2后用菜刀砍他,她用胳膊挡了一下,后其用菜刀朝李某2的头部砍了一刀,李某2就躺下了,其继续抡起菜刀朝她的头砍,砍了好几刀后,她就躺在那里不动了。其仍不解气,就从过当里摸起什么工具就拿什么工具打李某2的头。打完之后,其因为之前李某2跑,就用菜刀把她的脚和手砍下来了。其这时害怕了,跑回堂屋,把门锁上,拿手机拨打110报警,说其杀了人。警察来了把其抓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产生不满,导致情绪失控,故意杀害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应当与有预谋的犯罪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具有偶发性,并非预谋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严重暴力性犯罪,初犯、偶犯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镰刀、镢头、铁耙、洋镐、菜刀、二齿耙各一把,木棍一根等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万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仕某丧葬费34652.5元(69305元÷12月×6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903.4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万某某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36555.95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镰刀、镢头、铁耙、洋镐、菜刀、二齿耙各一把,木棍一根均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5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被告人万某某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李某1、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涛
审判员 赵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 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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