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日照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5日假释期满。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6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7鲁11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结合原审被告人的答辩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程序规范,意见明确,应予以采信,抗诉机关二审提供的鉴定意见尚未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送达并听取意见,不宜作为二审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原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为“数额较大”,一审宣判后再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确属矛盾,实为不当。抗诉机关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工程款项的索要问题,先后两次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但达不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原审被告人虽然有赔偿的意思表示,但未与被害人达成合意,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未能恢复损害的社会关系,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偏轻,本院予以调整。抗诉机关关于“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娟
审判员 周涛
审判员 胡凤霞
书记员: 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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