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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二审13上诉人徐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顺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治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洪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广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淄博淄矿集团方大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181刑初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顺元、张治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洪敦人民币425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广强人民币18138元。上述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顺元、张治芸不服,提出上诉。徐某某诉称:指证被告人徐某某有罪的证人证言就作案工具来源、去向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形成证据闭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病历记载与鉴定书记载伤口长度有差距,且无法确定系木棍所致钝器伤;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多人包围的时空条件下,无法致伤被害人牟洪敦。要求宣判被告人徐某某无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顺元、张治芸诉称:被害人牟洪敦、牟广强的损失系二人自行就医拖延治疗造成的扩大损失,且案发后不能排除伤情系自伤所致,被告人徐某某无罪,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书记员: 刘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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