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兆荣,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花萼村*组**号。系东兴区胜利镇花萼社区主任。
指定辩护人高春,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兆荣、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指定辩护人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20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西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内江市万达广场2号门外出警处置警情。民警钟某带领辅警张某2、蔡某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汪某某酒后躺在万达广场2号门外造成群众聚集围观。民警及时拨打120,在120救护人员到场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医治时,汪某某不愿去医院,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弟弟)亦抗拒救护人员对汪某某医疗并在酒后状态下起哄。期间汪某某多次脱裤裸露生殖器。民警数次劝阻无果后遂从地上拉起汪某某并驾着其胳膊,汪某某遂用脚乱踢反抗,踢中辅警张某2腹部、阴部。其余民警见此遂上前帮忙控制,此时汪某某上前推开警察进行阻挠并乱挥舞手,拳头击中辅警蔡某头部。后特警前来支援,强制将二被告人带离现场。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辅警张某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辅警蔡某头部挫伤伴头皮下血肿。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基本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蔡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刘某、张某3、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医院门诊病历、警官证、劳动合同书、残疾证、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以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基本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毛战英
审判员 米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
书记员: 刘盼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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