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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毁财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及辩护人丁学东、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波尔辐射环境技术中心对烟台分公司GSM网1-17期和TD-SCDMA网1-4期无线移动通信基站项目的1299个基站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2年12月做出结论,认为在选取的318个基站中,现在监测电场强度均低于5.4V/m的评价标准,功率密度均低于0.08W/m2,即电磁辐射均低于国家标准。
2014年9月15日某村召开支部、村委会议,因村民刘某甲原有租赁的土地以东沙地0.6亩多年由刘某甲种植但未向村集体上交任何款项,集体准备收回,经协商刘某甲愿意一次性按照南邻沙地价格补缴。2014年10月2日召开两委会,会议内容是:关于移动公司准备在村南刘某甲承包的沙地内建移动信号基站,拉上高压大线后,村委准备加上变压器,企业电因为不够用的,因此前变压器发生故障事故非常严重,所以同意。
2014年12月12日移动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刘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移动公司承租了刘某甲租赁村里的土地100平方米用于建设移动信号基站,租期10年租金共计15000元。
2014年年底开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在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建4G信号基站,期间,村民以建基站产生辐射对人体有害为由,多次阻碍施工。2015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来到基站工地,利用被告人张某丁提供的大锤,将移动公司莱州分公司在某村建造的还未投入使用的信号塔基座砸毁。2015年5月11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被砸移动信号塔底座于2015年5月1日的价格为87593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先后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庚、张某己六人主动投案。同年11月11日,八被告人与移动公司莱州分公司达成和解,赔偿部分损失49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大锤一把(铁头、木把,把长约130厘米)附扣押物品清单及大锤照片,证实被告人毁坏移动信号基站使用的作案工具,系被告人张某丁所有。
2、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烟台移动莱州分公司沙河经营部职员王钢报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于2015年6月2日先后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庚、张某己六人于6月3日主动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135****4788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至21时30分、2015年5月1日6时30分至7时之间,与被告人张某戊(被叫、主叫)、张某己(主叫)、张某乙(主叫)、张某丁(被叫)、张某丙(主叫)有多次通话联系,证明在案发之前被告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张某甲是主要联络人。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向移动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建基站的用地属于刘某甲。
(5)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复印件、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复印件,证实结合某村书记兼主任张某辛的证言,2003年沙河镇某村委(代表人张某辛)与村民刘某甲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由刘某甲承包了涉案地点以西1.38亩土地租金每亩每年438元,租期30年。2014年夏天(9月份)通过两委研究决定又将刘某甲原租赁土地(已建厂房)以东的0.6亩沙地租赁给刘某甲,每年租金54元,直接在原租赁合同中进行变更补充,该0.6亩沙地位置即为涉案移动信号塔基所作地点。
(6)支部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某村召开支部、村委会议(张某辛、刘某乙、宋某某三人参加),因村民刘某甲原有租赁的土地以东沙地0.6亩多年由刘某甲种植但未向村集体上交任何款项,集体准备收回,经协商刘某甲愿意一次性按照南邻沙地价格补缴。2014年10月2日召开两委会(三人出席),关于移动公司准备在村南刘某甲承包的沙地内建移动信号基站,拉上高压大线后,村委准备加上变压器,企业电因为不够用的,因此前变压器发生故障事故非常严重,所以同意。
(7)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实村民刘某甲于2004年9月1日向村委缴纳1.38亩土地租赁费600元,2014年9月30日补缴0.6亩河沙地11年租赁费共594元。
(8)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2日移动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刘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移动公司承租了刘某甲租赁村里的土地100平方米用于建设移动信号基站,租期10年租金共计15000元。
(9)基站辐射小知识,证实移动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给村民发放的信号基站辐射宣传材料。
(10)安装工程预算书、机房施工图预(结)算书、塔基原来施工图预(结)算书、塔基重建施工图预(结)算书P234-243某村基站土建施工图、基站建设清单,证实移动公司莱州峰公司提交了涉案移动信号塔相关建设、造价资料,其中被毁坏的塔基造价87593.38元,重建塔基造价为122465.41元。
(11)移动公司提交的铁塔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及附件,证实移动公司原计划向河北昭远钢结构公司购进铁塔的,但因涉案塔基被破坏,造成合同履行困难。
(12)移动公司莱州分公司提交的省公司下发的关于移动4G铁塔、机房的建设文件,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5月30日向烟台分公司下发了要求建设4G铁塔和机房的通知,其中包含涉案的某村基站。
(13)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移动公司山东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波尔辐射环境技术中心对烟台分公司GSM网1-17期和TD-SCDMA网1-4期无线移动通信基站项目的1299个基站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选取的318个基站中,现在监测电场强度均低于5.4V/m的评价标准,功率密度均低于0.08W/m2,即电磁辐射均低于国家标准。
(14)重新申请鉴定书、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莱公(治)鉴通字(2015)00901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莱州市公安局认为张某甲的申请理由不符合规定情形,不准予重新鉴定。
(15)某村移动基站底座修复后现场照片,证实被毁坏的塔基现已修复。
(16)收条、协议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委托法律服务者张某壬与移动公司莱州分公司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八嫌疑人一次性赔偿移动公司4900元,移动公司对毁坏的基站进行修复使用。第三条:移动公司对八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余损失和刑事责任均放弃追究。”谅解书内容为“现经专家论证我公司已将该基站修复使用,张某甲等人已赔偿我公司部分损失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我公司请求不再追究张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
3、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移动信号塔基座鉴定价值为87593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2张、照片10张,证实移动信号基站底座被破坏的情况。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3月26日移动公司在某村召集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十余人开会宣传建移动基站没有辐射危害的情况以及2015年5月1日案发现场情况,证实八名被告人均有持大锤砸塔基的破坏行为。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辛(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证实,2003年村里将村南1.38亩的土地租赁给村民刘某甲建厂房,租期30年,2014年夏天经村两委决定同意将厂房以东的0.6亩沙土地也租赁给刘某甲,在原合同中进行变更补充,并从2003年补缴了租赁费。移动基站的位置属于刘某甲租赁土地范围内。因为建信号站问题,2015年3月份张某甲等村民以有辐射为由曾经与移动公司施工方产生冲突,阻止施工,后移动公司在村里召开有村民和党员代表十余人参加的建移动基站没有危害宣传会,但张某甲仍然不认可,其认为建基站拉高压线村里可以受益。
(2)证人国某某证实,其将租赁村集体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移动公司用于建信号塔,案发当日7时许,其在家中监控看到张某丁从家里拿了一把大锤,张某甲等人拿起大锤开始砸信号塔基座。
(3)证人姜某某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丁塑料厂的工人,是张某丁让该将铁锤送到厂子东约50米的地方,当时那里围了很多人,证实了本案中砸毁塔基所使用的工具来源。
(4)证人季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带领工人到移动塔基工地施工,来了三四个村民阻止他们施工,后来这几个男子拿着一把大铁锤开始砸塔基螺栓,其打电话告知移动公司。
(5)证人王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早上接到施工人员电话称信号塔被砸,其报警并赶到现场,看到铁塔基座的螺丝被砸坏,后其到村民刘某甲家调取监控,看到是张某甲等人用大锤将螺丝砸毁,该公司建基站的地方与刘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
(6)证人吴某某证实,案发时其负责移动基站土建部分的工程监理,到现场看了塔基损坏情况,螺栓被砸弯、螺纹砸平,不能安装铁塔了,如果进行修复,达不到新建基础的质量,使用存在潜在风险,正常情况下不支持修复。但是8月份合同到期,该公司不再负责移动公司的监理工程,其听说被毁坏的塔基已被修复。
(7)证人杨某某证实,其是移动信号塔塔基施工方,塔基于2015年1月份建成,案发当日早上其得知有人在破坏塔基后来到现场,看到预埋螺栓被砸毁,机房墙壁被砸了几个洞,围挡被放倒,塔基造价8万余元。
(8)证人刘某丙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负责莱州移动公司土建项目的监理工程,10月31日移动公司组织各方到毁坏的塔基现场进行调研,研究后认为可以修复,并于当日开始施工,施工后该也到场对修复后的基座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测试,符合要求,12月24日铁塔已经安装完毕。
(9)证人于某某证实,其所在的西由建筑公司负责移动公司信号塔建设工程,涉案信号塔塔基造价初建时是八万元左右,塔基被砸毁后,移动公司最初的方案是认为不能修复只能重建,但是2015年10月份左右移动公司通知该公司按照修复方案施工,该公司安排工人和机器施工十多天,经过审计公司审计,修复塔基的费用是四万多元。
(10)证人张某壬证实,其受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委托与移动公司进行协商,赔偿4900元,取得谅解,信号塔基座已被修复。
(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份,张某甲等人委托代理人与移动公司调解,经移动公司山东省设计院到场调研,评估认为塔基可以修复,该公司经研究,后由张某甲等人赔偿修复的部分费用4900元,剩余的大部分损失由移动公司自己承担,现已经修复完毕,但不希望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因此不希望再次做物价鉴定,也不出具审计报告。
7、被害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陈述
江某陈述,案发当日7时许其接到电话后来到现场,看到铁塔基础上的预埋螺栓被破坏,机房墙壁被砸了几个坑,塔基造价8万余元,重建需要12万余元,因为公司停产该型号导致铁塔也需要重新采购,也有损失。2015年3月份因为有村民到现场阻止施工,其曾经组织人到村委给村民代表、党员代表等开宣传会,发放宣传单,介绍建基站没有辐射危害,该塔基地点经村委证实已承包给刘某甲,该公司向刘某甲合法租赁的。2015年10月份该公司联系移动公司山东设计院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对修复可能性进行评估,认为塔基可以修复。后张某甲委托法律工作者进行调解,已经达成和解,由张某甲等人赔偿4900元,现塔基已经修复使用。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春节前后移动公司要在该村建通信基站,其认为建基站的土地是村民刘某甲与村主任非法承包的,且建基站会产生辐射危害村民身体健康,很多村民也有这种想法,其多次带领村民阻止移动公司施工,虽然移动公司人员到村里宣传建基站辐射很小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但其与很多村民不认可。2015年4月30日下午移动公司人员又将设备拉到工地,很多村民看见并提出不能让他们安装,当晚其到张某丙家里去商量,次日早上7点多其又与张某己等人商议不让移动公司安装,其与多名村民到工地,将围栏拆除,其首先拿起大锤开始砸基站底座的预埋螺丝,其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刘某某等人共同用大锤将18个螺丝砸毁。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5年4月30日晚上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让其明天去看看不能让移动公司安装,其次日来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张某己、张某丙等人吆喝不让工人施工,其再次回到现场时看到张某甲拿着大锤开始砸基站底座螺栓,其接过来接着砸,后被张某丙接过大锤继续砸,后来刘某某、张某庚、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等人也轮流上去砸,将基站底座的螺栓砸坏。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于案发当日早上六点多接到张某甲电话让过去阻止移动公司安装铁塔,其到场后看到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都在,大家一起说不让工人施工,后来大家开始拆除围栏,不知是谁提议将螺栓砸了,其和在场的几个男的就拿着大锤轮流砸螺栓,将螺栓砸弯后才停下。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张某甲到该家里说移动公司建信号塔有辐射,让其明天一起去阻止他们施工,案发当日早上该接到张某丁的电话让赶到现场。其到场后看到张某甲用大锤砸塔基、其从张某丙手里接过大锤开始砸螺栓,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也参与砸螺栓。
(5)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张某甲商量阻止移动公司施工的事,其吃完早饭来到现场,看见张某甲、张某己等人都在,不知道是谁提议说要把螺栓砸了,其回到厂子安排工人姜显祖送大铁锤,后来其回到现场看见螺栓被砸,该也接过铁锤砸了几下。村民因为有辐射不准移动公司在此建基站,在此前多次阻止移动公司施工,因为村委委员张某甲也反对建基站,所以反对的村民都愿意找张某甲商量。
(6)被告人张某戊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和案发当日早上张某甲都打电话让该去阻止移动公司安装信号塔,早上7点左右,其与张某甲、张某丁等人来到现场,先是拆除工地围栏,后来有人提议把螺栓砸了,张某甲、张某乙先开始砸,其从刘某某手里接过铁锤也开始砸,村民先后砸了半个多小时将螺栓砸坏。其认为建信号塔有辐射。
(7)被告人张某己供述,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其从家里出来看到移动公司基站处围了很多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阻止工人施工,后来村民动手拆除工地围栏,有人提议将螺栓砸坏,张某甲先用铁锤开始砸,其与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刘某某等村民也参与砸螺栓,铁锤是张某丁家的,张某庚用铁镐朝机房墙壁凿了几下。其认为建基站有辐射,不想让移动公司安装。
(8)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4年移动公司在村北安装了一个铁塔,当时村民就议论有辐射,但是已经安装了。2015年春节移动公司又要在村南再安装一个信号塔,离村子很近,很多村民不愿意,其曾经参与两次阻止移动公司施工。案发当日其赶完集从家里拿了钢镐来到现场,用钢镐朝机房墙面凿了几下,接过大锤朝塔基的螺栓和避雷钢筋砸了几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纠集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八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故对八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

书记员: 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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