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四川同心德经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江安县。
辩护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025县道从江安县江安镇向红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江安县m处时,与行人熊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3日高某报案后,同年1月9日江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肇事车为川Q×××××号小型轿车,高某、熊某均在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某2证言,证实2018年1月3日早上8时30分许,他与高某及其同事乘坐高某驾驶的小车从审计局途经夕佳山镇五里村处,他正闭眼休息,突然感觉车子急刹后停下,他们三人下车后见车旁边趟着一个70余岁的男子,随即高某电话报警和拨打120,后120车将伤者送到医院。
(2)苏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3日他与姓王的男子乘坐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高某报警等的事实经过与王某2证实的内容一致。
4.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002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熊某符合强大暴力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3日早上8点过,王某2、苏某乘坐他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审计局向红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在夕佳山镇五里村的公路上他突然看见一个70余岁的老年人在过公路,他紧急刹车避让不及将其撞倒在地,停车后见该老年人耳朵出血便立即电话报警和拨打120叫救护车,后交警和120车来后,120将伤者送到江安川南医院治疗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高某所有的川Q×××××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8.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死亡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9.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高某主动向江安县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协助交警勘查现场,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事实。
10.户籍信息,证实高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但不属于不需要判处刑法的情形。故辩护人及被告人高某提出对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晓玲
人民陪审员 陈勇
人民陪审员 吴雪嘉
书记员: 莫谨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