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章平生与何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章平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城法院在执行章平生与何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业公司不服涪城法院扣划冻结在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的款项,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涪城法院查明,该案执行依据载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以上款项采取保全查封措施,通业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认为以上款项系其所有,经审查,涪城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涪城法院认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措施。执行中对以上款项的冻结、扣划,是保全措施的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通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川07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是:一、(2016)川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本案中执行标的在此前从未向任何部门提出过异议,只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协助执行冻结何某到期债权的主体是否合法向法院提出过,但仅限于冻结主体问题是否成立的异议;二、复议申请人在此次异议申请人明确阐述了做(作)为被执行人何某在绵阳市城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已无到期债权。何某与章平生是由于三个工程的结算形成的债务关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何某在五里堆道路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已在复议申请人处将工程款提前借支用于工程建设。现冻结在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并非何某的到期债权,而是复议申请人应收的垫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涪城法院依据(2015)涪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章平生申请执行何某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川0703执968号执行裁定,2016年6月7日,向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2016)川0703执9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被执行人何某挂靠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10万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通业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在章平生申请执行何某一案中冻结其在绵阳市住建局的应收款110万元。
另查明,(2015)涪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章平生、第三人吕颖均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10万元为限,对被告何某在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中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案外人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认为绵阳市五里堆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通业公司享有,被告何某无权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如何分配和原告章平生、第三人吕颖达成协议。本庭要求案外人通业公司提供承建五里堆道路维修改造工程所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费等凭据及财会账目,通业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依法驳回了案外人通业公司的保全异议”。
再查明,2015年10月11日,通业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异议书载明:“1、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主体。我公司与原告吕颖无任何经济、业务关系。你院冻结我公司在绵阳市建设局应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应依法解除。2、我公司承接的绵阳市建设局工程是依照有关建筑规定合法取得。工程款的结算应有(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与你院案件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不知你院如何做出该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用(益)。综上所述,我公司现依法提出异议要求你院立即解除冻结我公司在绵阳市建设局应收的工程款,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异议标的物与(2015)涪民保字第521号案冻结标的物是否为同一标的物。根据查明事实,通业公司在(2015)涪民保字第521号案中,是针对涪城法院冻结何某在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应收款提出的异议申请,案涉异议是通业公司针对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969号向绵阳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冻结款项扣划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该两异议案指向的标的物同一,且前期已经裁定驳回,故其异议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执异32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唐剑苹 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

书记员:吴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