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利,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12年9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百元。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童,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王福利及其辩护人孙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王福利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徐家村王某家中喝酒,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福利后将饭桌掀翻,王某到家中厨房拿出一把扎枪,朝着被告人王福利左侧脖子和肩膀位置扎了一下,被告人王福利跑到院子里拿起一根竹竿朝着王某打了几下后向院外跑,王某追上被告人王福利,两人扭打在一起,王某咬了被告人王福利的手腕一口,被告人王福利朝着王某面部、头部打了几拳,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福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报警,山东省胶州市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至现场,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王福利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行政案件办理。同年5月3日、5月8日被告人王福利共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1日胶州市公安局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福利主动到胶州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8日。
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福利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王福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福利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利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双方因琐事相互争吵引起,后由被告人王福利掀翻桌子,以致发生殴打,双方对矛盾激发均负有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及家属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意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福利及其家属虽有赔偿意向,但最终没有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福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王福利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利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利因本案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王福利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松光
审判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徐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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