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乳山市幼师附属幼儿园出纳会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9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9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乳山幼儿师范学校附属幼儿园生活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借条,证实2014年1月21日陈某借给辛某8万元整。
(2)账目记录,证实截止2014年7月10日,一园的账目余额656073.87元,二园账面余额是455464.31元,小账余额14573.31元,合计1126111.49元。
(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1月21日会计孟某通过幼儿园公款账户给陈某转账95000元,这笔钱备注的用途是还食堂,同日陈某将该笔款项存入尾号3077的个人工商账户,又转8万元到6167陈某个人账户,又从该账户转账18万元给0156兰小琦账户。
(4)交接清单,证实2016年4月9日,陈某有31.5万元公款保存在其私人账户里。
(5)付款凭证,2016年6月28日陈某还款给幼儿师范附属幼儿园账户公款本金31.5万元,利息7649.7元。
(6)附属幼儿园登记表、办园许可证、证明一份,证实附属幼儿园是幼儿师范开设创办的幼儿园,是国有事业单位办园。
(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出生日期。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7月10日,审计局对附属幼儿园盘点中发现陈某收取的生活费及押金等以个人名义存储,要求陈某将其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全部上交审计组。陈某将存单及银行卡共计103万元上交给审计组。
(2)证人辛某证实,陈某是出纳会计,负责幼儿园生活费的收取和保管,陈某自己找个银行开个卡把收取的伙食费存在里面。在2014年左右,她准备给儿子在烟台买房子的时候陈某借给她18万元,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还给陈某。陈某把18万元打到兰小琦账户后,她给陈某打的借条。她是向陈某个人借钱,不清楚陈某从哪儿弄的18万。
(3)证人于某证实,2016年4月9日至今,她在乳山市幼儿师范学校附属幼儿园兼任出纳会计。她的账目是从幼儿园原任生活费会计陈某接手的。2016年4月9日,她和陈某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4月9日,幼儿园生活费账面上结余314990.37元,按照正常陈某应该交给她,但这些钱都存在陈某个人在天骄村镇银行开的银行卡。直到2016年6月份,陈某的这张银行卡被退回后,她们才进行了实际交接。
(4)证人刘某证实,她从2010年开始在天骄村镇银行工作,她找陈某帮顶存款任务,她一般过节的时候给陈某送点东西,陈某存定期一万元存一年给陈某50元。
(5)证人孟某证实,陈某记生活账,她记管理费账,两套账目是分开的,她和陈某各管各的。她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都存在工商银行乳山幼师附属幼儿园的尾号2497的对公账户里了,一般手里只留二三千元现金。管理费不够,给老师发工资等事的时候,需要从陈某管理的生活费或者伙食周转金借钱给老师发工资,支付相关费用,等以后收了管理费后再还给陈某。陈某从个人账户里转账给她保管的公款账户95000元,这笔钱是她向陈某借的陈某保管的生活费,用来支付幼儿园老师工资了。2014年1月21日,她还钱的时候给陈某开了一张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的用途是还食堂的钱,不是还陈某个人的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供述,她在乳山市幼儿师范附属幼儿园担任生活会计,保管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生活费,是以个人的名义存在商业银行,后以个人的名义都存在天骄银行。2013年,辛某向她借钱,她借给辛某18万,2014年1月份,孟某还生活费95000元,她从中支了8万元存到了天骄村镇银行的卡上,把这8万元加上以前卡里的10万元一共18万元转账给了辛某给她提供的兰小琦的卡号上。2014年7月10日审计时,她交给审计人员一共103万元,差了9万余元。2016年4月份,她交接的时候,从天骄村镇银行的卡上取了31.5万元交给单位,把她借出去的8万元也就还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陈某系检察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依法传唤到案,系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数额较小,在案发前退还公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
书记员: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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