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与辜某、代某等人吃饭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徐某某被辜某打了一耳光。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邀约代某过来询问中午的事情,辜某、代某等人在荣县某村荣县东高速路出站口与被告人徐某某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徐某某与辜某发生抓扯,后被曹某等人劝开,这时被告人徐某某的哥哥徐某路过看见其身上有被抓扯的痕迹,遂用言语刺激被告人徐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代某等人追砍,将代某砍伤。案发后,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与代某被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与辜某、代某等人吃饭喝酒时,辜某因不满被告人徐某某摔酒杯,遂打了被告人徐某某一耳光。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邀约代某过来询问中午被打的事情,辜某、代某等人在荣县某村荣县东高速路出站口与被告人徐某某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徐某某与辜某发生抓扯,后被观斗山村支部书记曹某等人劝开,这时被告人徐某某的哥哥徐某路过看见其弟身上有被抓扯的痕迹,遂用言语刺激被告人徐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代某等人追砍,将代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其他基本情况;4、证人辜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中午,辜某同俞某1、俞某2在某小学对面的餐馆吃饭,后徐某某就来了,辜某便叫徐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结束时,就打电话叫代某来饭馆接自己,代某来后给徐某某敬酒,徐某某把酒杯摔了,辜某遂打了徐某某一耳光,然后就与代某一起回办公室去了。下午五点过,徐某某打电话要代某的电话号码。后辜某、代某、钟某到荣县某村的安置点处理事情时,代某接到徐某某打来电话,接完电话后,三个人就开车到荣县东收费站处,徐某某来把车拦住,质问中午被打的事情,辜某与徐某某发生抓扯,代某和钟某过来拉住徐某某,四个人抓扯了一会儿,曹支书就过来制止,说徐某某喝多了酒,等明天酒醒后再说,徐某某就同意了,这时,徐某某的哥哥徐某看见徐某某衣服被扯烂了,手上还有血,就喊徐某某整几个来摆起,徐某某听见后,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见人就砍,就把代某砍伤了的经过情况;5、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下午,自己同曹支书、辜某、代某等人在荣县高速路口看工程进度,徐某某就来把代某的车拦下来,质问中午吃饭的事情,并用手去抓辜某的颈部,双方形成抓扯,后被现场的人拉开,曹支书就说,大家都喝了酒,等明天酒醒后再说,这时徐某就来了,他说要打嘛就打死一个来摆起,徐某某听见后,就直接跑回家里提起一把菜刀出来乱砍,大家就四处跑,代某跑不快,就被徐某某砍伤的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中午,有三个男的在其经营的饭馆里吃饭、喝酒,中途又来了一个人喝酒,大概2点钟左右,就看见后来吃饭那人摔了一个杯子,几人在理论什么,后来他们结了账就走了的情况;7、证人俞某1、俞某2的证言,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中午,自己和辜某在某小学对面的馆子里吃饭,不久,徐某某就来一起喝酒,结束时,代某来接辜某,大家就喊代某敬酒,在敬到徐某某的时候,徐某某就把酒杯摔了,辜某就打了徐某某两巴掌,后大家就散了的情况;8、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下午,在荣县东收费站旁边,看见代某、辜某等人与徐某某在争执,自己就去劝解,徐某某就与辜某发生抓扯,徐某某就摔倒在地,徐某就来了,不知道他说了什么,徐某某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着人群乱砍,把离他最近的代某砍伤的经过情况;9、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下午6时左右,自己看见兄弟徐某某身上很脏,衣服也扯烂了,一看就是被对方欺负了的样子,自己就喊徐某某提刀出来砍一两个来摆起,徐某某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砍打我兄弟的人,其中有两个人跑的快,有个比较胖的人跑不快,就可能被我兄弟砍伤了,然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把我兄弟送到医院去了,被砍伤那个人也被他们一伙的送到医院去了;10、被害人代某的陈述,主要证明2017年7月2日2时左右,辜某打电话叫自己去他们吃饭的地方接他,去后,他们就喊自己敬酒,敬到徐某某时,他就把酒杯摔了,辜某很生气,发生了争执,被旁人劝阻。下午6时许,自己和曹支书、辜某等人在高速路收费站处理事情时,徐某某就来质问中午喝酒的事,并与辜某发生抓扯,曹支书就喊大家等酒醒后再说。这时徐某就到现场来说,弄来整死了再说,徐某某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自己用手去抓他手里的菜刀时,他就给自己砍起来,把自己的左手臂、头部、背部砍伤;11、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2日中午,徐某某与辜某、俞某2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代某来分别敬酒,在此过程中徐某某把酒杯打碎了,辜某认为徐某某不给面子,就打了徐某某一巴掌,下午,徐某某认为自己被打了,需要向打自己的人讨个说法,徐某某遂向辜某、代某打电话要其过来。当日18时许,辜某、代某等人在荣县某村荣县东高速路出站口与徐某某见面后,观斗山村支部书记曹某给徐某某讲等徐某某酒醒后,明天再说这个事,后徐某某在质问中午是被谁打的,双方因言语不和,徐某某与辜某发生抓扯,辜某、代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代某等人追砍,将代某砍伤的经过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代某辨认砍伤自己的人的经过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代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