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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玉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晚饭后在门口倒垃圾,邻居张某在楼上看见后,因倒垃圾地点归属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在双方拉扯过程将被害人张某拉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上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腰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双方之前就有矛盾,此次纠纷也系张某引起。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也自愿认罪;2.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全由被告人所致,其多处骨折不排除高处摔倒的因素;3.本案系邻里矛盾所致,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也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并提供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具备监管条件。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系防卫措施,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并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当天被害人张某手中拿了砖头。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兄弟父母系邻居。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等在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黎山村八组家中为母亲祝寿,晚饭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院坝倒垃圾时被正在二楼收衣服的被害人张某看见,双方即为倒垃圾的地点归属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张某下到院坝继续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害人张某在抓扯过程中倒地,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且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骨折符合外力暴力打击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刘勇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当庭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勇、刘某2、刘某3、李某、许某1、许某2、王某、陈某、赵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和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刘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勇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进行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为化解矛盾缓和邻里关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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