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余德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刘奇敏,荣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余德钱,手语翻译人刘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荣县某服装店内,趁店员林某忙生意未注意之机,将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X5手机盗走。2017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荣县石某经营的某小吃店内,趁石某未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32G)手机盗走。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林某被盗的步步高X5手机价值人民币952元,被害人石某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1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主要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张某归案经过。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人张某供述,主要证明:2017年期间我在荣县盗窃了两部手机,我进到别人卖东西的门市里面,趁服务员和顾客交流或不在的时候,把他们放在柜台的手机拿走了。一次盗窃是在一家小吃店,另一次盗窃是在一家卖服装的店子。
4.被害人石某陈述,证明:我在一家卤菜店,2017年7月24日19时许,我把手机放在进门的第一张桌子上,就进厨房去忙了,大概过了20分钟的样子,我出来就发现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我把店内的监控调出来看,才发现在19时2分的时候,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进入了店内,转了一圈后就顺手把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走了。
5.被害人林某陈述,证明:我在荣县某服装店里面上班,2017年6月6日19时许,店里面来了很多顾客,我忙着和顾客介绍衣物价格,就把手机放在收银柜台上没有管,直到后来顾客少了,我去找我的手机,才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后来看店内的监控视频,才发现手机是被一个男子趁我不注意时拿走的。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荣县旭阳镇西街31号、荣县旭阳镇文庙巷17号的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的过程。
9.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被盗的步步高X5手机价值人民币952元,被害人石某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165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时间和已经执行的刑期,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石某、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但崇军
人民陪审员 罗南铭
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
书记员: 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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