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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二井股东,住四川省荣县。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二井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曹某,由于经营不善,荣县于佳矿山建材厂二井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停厂,拖欠段某、杨某1等74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76168元。2015年6月26日,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曹某送达,被告人曹某收到短信后回复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曹某逾期未支付,之后被告人曹某失去联系,并采取更换联系方式、藏匿外地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在成都龙泉驿区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2)被告人曹某主观上并无有意不支付拖欠工资的愿望,而是由于煤炭行业不景气,客观上造成被告人曹某根本无力支付,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手机短信截图、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材料、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曹某、龚某、林某、杨某2、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邹某、胡某、段某、杨某1、杨某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支付尚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锐锋

书记员: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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