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5年10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胶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7月1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期间逃脱,依法中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合同诈骗
(1)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已判决)伙同一起经预谋后,利用伪造的“李某”身份证和驾驶证与纪某签订租车合同,从胶州市某汽车租赁行骗走灰色奥德赛商务车一辆。2015年5月29日左右二人开车到青岛市城阳区,以人民币32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贾某。贾某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王某,通过网上银行给安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12800元。被害人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GPS定位在潍坊市青州市某小区找到该车。次日,该车辆被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后于2015年6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
(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已判决)伙同一起经预谋后,利用伪造的“李某”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胡某签订租车合同,从胶州市某汽车租赁行骗走黑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
综上,被告人安某某共诈骗2次,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2、盗窃
2015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已判决)入住胶州市某宾馆房间后,经预谋后盗窃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并出售。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
另查明,同案犯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青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胶州市某汽车租赁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青岛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
还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抓获材料、谅解书、收到条、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与他人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所诈骗的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同案犯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安某某在宣告缓刑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与王某的供述均可证实,二人在合同诈骗及盗窃的过程中共同谋划、共同销赃、共同挥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1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安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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