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安丘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孙某处多次购进溴甲烷、氯化苦进行销售,价值共计927870元,后销售给周某1、周某2、高某等人,非法获利5.4万元。
案发后,安丘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氯化苦72桶、溴甲烷罐3个、二氯丙烯18个、溴甲烷纸箱15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孙某证实:我一共销售给李某某溴甲烷、氯化苦价值共计1055870元。
(2)贺某证实:我给孙某送氯化苦和溴甲烷,孙某让我给安丘的李某某送过,有时收货方给我货款我再给孙某存上,李某某让我捎过三次货款共计123500元。
(3)周某1证实:我自2013年二三月至2014年二三月份从李某某处购买过溴甲烷2罐共计3200元。
(4)周某2证实:我自2013年二三月至2014年二三月份从李某某处购买过溴甲烷6罐共计9600元.
(5)高某证实:我2011年从李某某处购买过10大罐溴甲烷,每罐40公斤。
(6)郑某1、郑某2、郑某3、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郑某4、李某4、王某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在安丘市凌河镇东凌家园小区因氯化苦泄露发生人员中毒事件,该泄露氯化苦系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2、书证
(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安丘市安监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孙某与李某某溴甲烷、氯化苦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证实李某某从孙某处购买溴甲烷、氯化苦的价值情况。
(5)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孙某处扣押的溴甲烷经检验不合格。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清单证实,安丘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氯化苦72桶、溴甲烷罐3个、二氯丙烯18个、溴甲烷纸箱15个。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孙某处多次购买氯化苦、溴甲烷并销售给他人的事实及过程。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非法贩卖危险化学品溴甲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因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2万余元,故其应属于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2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从孙某处购买的氯化苦、溴甲烷的数额为1055870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自用的50000元及罐押金78000元,得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应为927870元,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的氯化苦72桶、溴甲烷罐3个、二氯丙烯18个、溴甲烷纸箱15个,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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