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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法堂,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法堂及其辩护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0日、2017年12月8日公诉机关分别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9月10日、2018年1月8日分别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人王法堂多次从周某、林某、马某、徐某、刘某、李某1和李某2夫妇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26头、濒死猪3头,由王法堂加工成白条销售给张某2(另案处理),或整猪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由其加工后销售给张某2,由张某2分割、加工成肉丝、猪肉等肉制品,销售给韩某、李某3(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该二人又销往超市、包子铺、熟食店、建筑工地等处供人食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法堂先后从徐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5头。
2、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法堂先后从林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6头;通过林某介绍、从马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5头。
3、2014年至2015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法堂先后从李某1、李某2夫妇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5头。
4、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法堂先后从周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3头、濒死猪3头。
5、2015年,被告人王法堂先后从刘某处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2头。
另查明,2014年六七月期间,被告人王法堂先后从郑某处收购濒死猪3头。
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王法堂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法堂的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法堂的事实;
(3)林某养猪场磨料房东北角墙上电话号码照片1张,证实墙上电话号码为139××××2232,老王。(与王法堂电话号码一致)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6年8月12日,林某辨认被告人王法堂。
3、证人证言
(1)徐某证实,2014年至2015年阴历4月,其先后销售给王法堂死猪5头的事实。
(2)林某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6头销售给王法堂,并介绍马某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5头销售给王法堂的犯罪事实。
(3)马某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其饲养的猪死了五六头,就给林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人来把猪处理掉。后来林某联系了一个姓王的人(即王法堂)来把猪拉走了。其当时卖给了王法堂五六头死猪。其卖给王法堂的死猪估计是得了口蹄疫死的,没找人去看什么原因。
(4)李某2、李某1证实,其夫妇二人在家养猪。从2014年开始卖死猪给金冢子镇的一个人,共卖了5头,1头母猪,400多斤,得款200元,4头肥猪,每头七八十斤,给二三十元,每次拉1头,拉了5次。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年底。
(5)周某证实,王法堂曾向其介绍专收死猪、病猪,其留下了王法堂的联系方式,因死猪、病猪按照规定应该给无害化处理站处理,但只能得20元的补贴,卖给王法堂钱能多点。并证实其仅于2015年上半年卖给王法堂3头死猪、3头濒死猪的事实。
(6)刘某证实,2015年,其先后销售给王法堂死猪2至3头的事实。
(7)郑某证实,王法堂以收病死猪为业,把病死猪当好肉卖给人吃。2014年7月6日晚上,其将1头得哮喘的病猪杀了放血,卖给王法堂,得款100元;2014年6月初,其卖1头濒死病猪给王法堂,得款200元;2014年6月中旬一晚,其到石泉转运站送了6头活猪,将另1头濒死猪杀了放血卖给王法堂,得款60元。
(8)王某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7月收购王法堂、刘某、李某1死猪及经罗某介绍收购死猪,销售给张某2的事实。
(9)张某2证实,其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以每斤二三元的价格从王法堂、王某等人处购进死猪肉并在安丘鑫牛市场销售给韩某、李某3等人的事实。
(10)张某3证实,其和丈夫张某2在鑫牛市场上销售猪肉以及所销售的猪肉系张某2外出拉回的事实。
(11)张某4证实,2015年暑假期间,我在家听见父亲张某2打电话推销死猪,后来每逢我在家就发现父亲张某2经常开车拉回一些被简单处理过的猪肉进行剔骨分割,并听父母说为销售病死猪肉而整天担惊受怕。
(12)韩某证实,自2015年11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批发商张某2处多次购买病猪肉,在集贸市场零售或销往超市、饭店、包子铺等地的事实;
(13)李某3证实,自2015年七八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一姓张的男子处购买肉馅、肉丝等,比其他批发商每斤便宜3-5角,其销到乡镇熟食店。
4、被告人供述
王法堂证实,其从2008年左右起到2015年年底买入卖出病猪、死猪,有的猪是得病治不好的,有的是已经病死的,没有健康猪。其从周某、徐某、林某、李某1及李某2夫妇、刘某等人处以每斤1元左右收购病死猪,每斤加2角钱卖给王某、张某2。并证实收购刘某2头死因不明的死猪。证实收购周某、徐某猪的数量:2016年7月27日供述证实,2015年收购周某约20头病死猪;2015年收购徐某死猪几头记不清了。7月28日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之前收购周某病死猪一二十头。9月3日供述证实收购徐某死猪7头。12月5日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收购周某死猪3头;2015年夏收购徐某死猪3头。2017年2月7日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5年10月收购周某20多头猪,其中活猪5头,但也不太好,其余15头都是死猪,什么原因死的不知道;2013年至2015年10月收购徐某7头死猪。
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周某始终证实仅于2015年上半年销售给王法堂3头死猪、3头活猪;徐某始终供述销售给王法堂5头死猪;王法堂证实收购过周某死猪,但对数量供述不一,有时是约20头,有时是一二十头,有时是20余头,收购徐某死猪的数量亦供述不一,有时是3头,有时是7头。故现有证据仅证实2015年上半年王法堂收购周某3头死猪、3头濒死猪;收购徐某5头死猪。
再查明,公诉机关为指控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王法堂从张某1处收购1头死因不明的死猪,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某1证实,其外号叫“羊毛”,在六七年前卖给王法堂病死猪,有1头死了,另外2头是病猪,还帮别人卖了3头病死猪,当时其在石堆镇店子村居住。2013年搬到景芝镇杨家庄村就没再卖给王法堂病死猪。2015年,有人让其帮忙处理1头死猪,其打电话联系王法堂,王法堂没有来,这个事也没有做成。
(2)王法堂证实,2015年夏,其从“羊毛”处收购病死猪1头,80多斤重。
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王法堂虽然供认,但张某1证实销售给王法堂死猪是在六七年前,并证实自2013年搬到景芝镇杨家庄村就没再卖给王法堂病死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堂目无国法,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26头屠宰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法堂收购濒死猪6头,缺乏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意见或认定意见,故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鉴于被告人王法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法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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