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人牛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虞城县。2015年1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慧峰,
辩护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所提认定唐某名下89100元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159100元的证据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朱某、任某、邱某、李某、薛某均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牛某某犯罪数额159100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牛某某自首等情节,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财而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下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邓秋英
审判员 李令庆
书记员: 熊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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