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是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教育装备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应用。2008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任职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邓某某在任职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采购设备技术参数与投标商资质、项目验收和拨款等方面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万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成都瑞豪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熊某某为感谢邓某某在高坪区教育局城域网项目设备供应中的关照,在高坪区凌云山风景区一餐厅外,送给了邓某某30000元,邓某某收受后并据为己有。
2013年底的一天,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任某为了感谢邓某某在高坪区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照,在高坪区的一家餐厅吃饭期间,送给了邓某某10000元,邓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2014年春节的一天,四川新发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某为感谢邓某某对该公司在高坪区教育局高中通用技术教学仪器设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照,在高坪区阳春路自己的车上送给邓某某30000元,邓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垫付公务开支共计12258元未向单位报销。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赃款。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邓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指定蓬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7日立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还证实,2017年4月初市检察院指派蓬安县检察院对南充市教育系统存在问题进行初查,初查期间,市检察院未向蓬安县检察院通报和移送邓某某与熊某某等人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的线索,该院也未掌握邓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同月5日下午,经电话通知邓某某,邓某某主动到教育局监察室配合检察机关了解情况,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邓某某在被立案前主动供述了收受谭某某、任某等人钱款的情况,还书写自书材料供述收受熊某某钱款的事实。
(二)邓某某户籍信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解除职务文件。证实2008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邓某某任职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取证笔录、邓某某提供的相关发票、差旅报账单。证实邓某某在侦查阶段退交赃款11万元,其任职期间未上交过礼品、礼金等,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因公开支未报账的相关书证,涉及其个人垫支未报账开支情况。
(四)邓某某收受熊某某、任某钱款的证据:
1、成都瑞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成都瑞豪公司的基本情况。
2、成都瑞豪公司与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2010年签订的高坪区教育城域网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证实2010年3月31日成都瑞豪公司与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签订了“南充联通2010年高坪教育城域网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卖方为成都瑞豪公司,合同总价1078011元。
3、中国联通南充分公司2009年11月中标高坪区教育局教育城域网项目的相关书证。证实2009年12月25日南充联通与高坪区教育局签订“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城域网项目合作协议”,采购人为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供应商为南充联通公司,由南充联通公司副总组建高坪区教育城域网,负责高坪教育网站平台建设。
4、成都瑞豪公司2012年8月中标高坪区教育局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项目的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8月27日成都瑞豪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签订“多媒体购置合同书”,购置设备金额390690元,设备验收、款项拨付邓某某均经手。
5、熊某某证言。询问时间2017年4月11日,证实2010年到2011年他们瑞豪公司和高坪区教仪电教站做了教育城域网,这个项目是高坪区教仪电教站和市联通公司签订的教育城域网租赁合同,他们公司和市联通公司签订合同向其提供了软硬件设备供货及安装,这个项目合同价值有100多万元,合同在2011年实施完毕。2013年左右他们瑞豪公司中标,和高坪区教仪电教站做了多媒体电教设备供货及安装业务,合同价值60或70万元,当年实施完毕。因为瑞豪公司主要业务在南充市,自己作为公司总经理也是南充本地人,对南充市电教系统这些人员比较熟悉,在2009年左右通过自己的渠道认识了时任高坪区教仪电教站站长邓某某,平时也有一定往来。2010年的时候,他们得知高坪区教育局拟招标采购教育城域网,于是他在2010年的一天找到邓某某,请求帮忙协调,希望这次教育城域网可以使用他们公司的设备,在南充市高坪区教仪电教站规划设计招标方案的时候尽量采用他们公司设备的技术参数,他还向邓某某承诺,公司中标的话肯定会对其表示感谢。邓某某当时就表示同意。后来按照他们的约定,他将公司的技术参数和方案提供给邓某某了。在2010年的时候,由南充市联通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因之前邓某某与联通公司已经协调好,在2010年底的一天,他就直接和高坪区联通公司一个负责人衔接,他们公司和市联通公司签订了软硬件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项目在2011年实施完,并于当年结算全部货款。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请邓某某及南充城区电教系统其他人员在高坪区凌云山风景区一家餐厅团年,饭后在餐厅外送给邓某某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对邓某某说他们公司项目邓某某帮了忙,现在过年了,这是一点心意,请一定收下,请邓某某以后对他们公司继续关照。邓某某当时推辞了几下还说了一些客套话,最后还是收下了这3万元现金。另外就是2013年他们公司和高坪区电教教仪站做了多媒体电教设备供货和安装业务,在投标前一天他找到邓某某让其在设计招标方案时采取该公司设备的技术参数,表示中标后会对其表示感谢,邓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后来他们公司把技术参数给邓某某并顺利中了标。由于项目比较小,他就安排公司业务员任某1负责组织实施,并安排任某1在项目实施完毕后给邓某某送了1万元钱。
6、任某证言。曾用名任某1,询问时间2017年4月13日,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样子,他们公司中标了高坪区教仪电教站多媒体电教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合同价值40、50余万元,这个项目他受公司总经理熊某某安排代表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当年底实施完毕。他在实施过程中,多次找到时任高坪区教仪电教站站长邓某某请其对公司业务开展进行帮助和支持,同时他也知道邓某某和他们公司总经理熊某某关系很好很熟,邓某某当时跟他说他们公司业务开展教仪站一定会大力支持。后来在这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安装、验收、工程款拨付都很顺利。2013年底的一天,熊某某打电话给他说,邓某某在他们项目中帮了不少忙,这个项目做完了,他们还是对邓表示下感谢,还让他去给邓某某送1万元钱,并拿回公司报销。于是当年底的一天,他请邓某某在一家餐厅吃饭,席间送给邓某某1万元钱,并说公司的项目让其操心了,帮了忙,这是一点心意请收下。邓某某先是推辞了几下,之后收下了这1万元钱。
7、付某证言。询问时间2017年10月11日,证实2009年至2011年他在中国联通南充市分公司工作,任高级经理,工作期间他因为工作原因认识了邓某某。2009年南充市高坪区对教育城域网建设进行公开招标,他们公司报名参与了该项目,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他们公司中标,2009年12月,他们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签订了《高坪区教育局城域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高坪区教育局支付每年城域网网络租赁费45万元,为期5年。因为他们公司要提供本公司不能生产的网络设备,公司按照规定对这些设备进行采购,经过内部相应的管理流程,他们公司与成都瑞豪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成都瑞豪公司为他们公司提供网络设备。在公司与瑞豪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是瑞豪公司总经理熊某某在负责与他们商谈。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他和熊某某没有见过面,但过程中一个自称熊某某的人给他打过电话说想参与高坪区教育城域网建设,希望在联通公司中标后与其公司合作,他当时也对熊某某表示他们公司欢迎符合条件的公司参与联通公司的招标。他隐约记得熊某某在电话里说过跟高坪区教育局电教教仪站站长很熟悉,说联通公司与其公司合作,联通公司就能中标该项目,时间过了很久了,有些情况他现在记不清了。在他们公司参与招投标过程中,邓某某好像给他提起过熊某某的成都瑞豪公司,说熊某某的公司实力强,希望他们联通公司与瑞豪公司合作,他当时表示如果符合条件的话可以考虑合作。
(五)邓某某收受谭某某钱款的证据:四川新发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高坪区教育局的“高中通用技术教学仪器设备”的相关中标资料、合同、验收资料、拨款资料,谭某某证言等。证实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四川新发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谭某某感谢费3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自书材料。
1、2017年4月5日询问笔录。证实高坪区教仪电教站的工作内容、流程,以及其个人负责的主要工作等情况,否认在任职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2、2017年4月7日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或2013年,新华(发)公司在高坪区白塔中学、高坪中学共中标两间通用技术实验室,安装和拨款过程中,他协调了各方面的关系,验收过程中他参与了验收并签了字,谭经理为感谢他的支持和关照,给他送了3万元或4万元钱。2011年成都瑞豪公司在高坪中了教育局多媒体设备采购的标,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和设备款的支付过程中,他协调了各方关系,任某1为了表示感谢送了他2万元钱。他为高坪教仪电教管理站公共事务垫支过1万多元钱没有报账。
3、2017年4月12日讯问笔录。证实收受任某11万元和新发公司谭总经理3万元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证实,2010年高坪区教育局要进行城域网建设,一天,成都瑞豪公司总经理熊某某(多年前已熟悉)找到他说想为这个项目提供设备,他跟熊某某说他和联通、电信、移动、广电四家公司的负责人都熟悉,并且这四家公司都想做高坪教育局城域网这个项目,问熊某某想和哪个公司合作,熊某某说想和联通公司合作。他就当着熊某某的面给联通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打电话向其推荐成都瑞豪公司,希望其“强强联合”来投标,然后他就叫熊某某与联通公司洽谈具体合作事宜。后来联通公司以最低价中标,服务期五年,每年45万元。工程结束后,他及时组织了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同时帮助联通公司向财政局协调资金拨付,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该项目的财政资金。2012年春节前后,熊某某请他在高坪区凌云山一个餐厅团年,在餐厅外送给他一个纸袋,说感谢对其关心,给他拜年,他收下后发现是3万元钱。因为他是这个项目的经办人,他给联通公司打招呼,联通公司要买他的账,加之熊某某是他多年的朋友,熊某某想参与项目,请他帮忙并表示要感谢他,他就帮熊某某联系其想合作的联通公司。熊某某送钱是感谢他帮忙推荐联通公司,在验收和财政拨款上的大力支持。
4、2017年4月13日讯问笔录。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指控的三笔钱的事实。
5、2017年4月18日讯问笔录。证实他之前交代的新华公司就是“四川新发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6、2017年10月16日讯问笔录。证实在2017年清明节收假的第一天下午(可能是4月5日),教育局监察室负责人杨某打电话给他说检察机关的同志找他了解些事情,他说自己已经在路上了,正准备找杨某反映他当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期间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的同志来找他更好,他也想将自己存在的问题说清楚。后来他就到了教育局,然后跟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了检察机关。其实当天上午他就找到杨某主任,说要给其反映他存在的问题,杨说马上要下乡没有空,让他改时间再去。另外,中国联通南充市分公司中标高坪区教育城域网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他没有为熊某某及其公司提供帮助,也没有为联通公司提供帮助。
7、自书材料。其中2017年4月9日三份自书材料,分别交代了“关于与成都瑞豪公司业务往来及交往情况(熊某某)”,“关于与四川新华(发)公司业务往来及交往情况”,“关于与成都瑞豪公司业务往来及交往情况(任某1)”,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对为熊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质证意见如下:1、付某关于被告人为熊某某谋利的说法具有揣测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熊某某的证言系孤证,被告人关于对收受熊某某3万元的有罪供述也属孤证,且被告人在补充侦查阶段予以否认;2、城域网项目工程采购合同及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均无被告人签字,签字人是高坪区教育局领导,并非高坪区教仪站,熊某某的该部分证言与书证矛盾。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邓某某自书关于高坪区教育局2009年教育城域网建设中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及所附书证,书证包括:高坪区教育局给政府采购中心的回复,盖章为高坪区教育局;2009年9月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无签字人名字,盖章为高坪区教育局;南充市高坪区城域网项目合作协议,签字是李,盖章为高坪区教育局;2010年3月11日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关于城域网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回复,签发人为王某某,盖章为高坪区教育局;工程物资移交单,接交方签字为蒲某某;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南充高坪教育城域网开通报告,无签字人名字,盖章为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2010年12月24日证明,无签字人名字,盖章为高坪区教育局。
2、蒲某某调查笔录。系高坪区教育局教仪电教管理站退休干部,证实高坪区教育局城域网建设过程中邓某某没有管过什么事情,业务方面他自己经手了一些事情。
3、发票等单据。证实邓某某部分因公开支未报销的情况。
4、邓某某一贯表现的情况说明。高坪区教育局出具,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5、江东(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刘某某拘留证、顾某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邓某某笔录。证实邓某某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办案机关据以抓获在逃人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可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出示的因公开支发票,其中有相应差旅费报销单、审批单等印证的12258元发票予以采信,对无相关证据印证的发票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供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邓某某收受熊某某3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收受熊某某3万元钱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与证人熊某某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收受该笔钱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熊某某谋利,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由高坪区政府采购中心制作,教仪电教管理站在整个过程中未起任何作用,更无决定权;邓某某个人在该项目的招标阶段和安装、验收阶段均未参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自己接受熊某某请托将其公司推荐给南充联通公司、在验收拨款中为其提供方便的事实,熊某某也证实其向邓某某请求帮忙并承诺给予感谢的事实,付某陈述也对此予以印证。经查,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负责全区教育装备的规划、管理和应用指导,涉案项目属教仪站的职责范围,证人蒲某某证实其个人在该项目实施中经手了部分业务,邓某某作为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管理、经手权,因此该项目应属被告人的职权范围。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熊某某基于其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的身份向其送钱,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确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但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某虽辩称该笔钱属春节“慰问费”,但正常馈赠的价值有限,应与当地人的一般消费水平相适应,而被告人收受的金额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且被告人明知行贿人有请托事由而收受,应属受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邓某某所辩称“因公开支”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自己将所收到的部分贿赂款项用于了公务开支且未向单位报销,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对其垫支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垫支票据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个人说明,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确有12258元公务开支未向单位报销,对被告人邓某某所辩称的将其所取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提交的部分发票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收取他人钱财时具有受贿故意,收受财物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对辩护人关于该笔金额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
3、被告人邓某某是否属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在首次询问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案之后如实交代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邓某某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之前并未掌握其相关犯罪线索,虽其同案人熊某某行贿案早于本案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在说明中称相关办案机关并未向其通报熊某某一案的情况,市检察院指派其侦查时也未告知相关线索,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交代前已掌握本案的线索或基本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其关于收受熊某某所送30000元钱的辩解属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并非否认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某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邓某某是否属立功的问题。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住在逃人员,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某属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充市高坪区教仪电教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将违法所得赃款12258元用于公务支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清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文玲
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
人民陪审员 何勇
书记员: 杜华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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