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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因做生意和炒股亏损等原因欠下债务,便产生了采取让人代还信用卡透支款骗取钱财的想法。2017年8月14日,蒋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帮助代还信用卡透支款,在刘某甲帮助还款62600元后,蒋某某即找借口离开并,同时将信用卡秘密修改,致使刘某甲不能通过POS机将代还的透支款62600元刷出。在刘某甲多次电话、短信、微信联系并称要报警后,蒋某某才称借用该款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通过滴滴快车司机交给刘某甲。后蒋某某将62600元用于了个人开支。2017年9月14日,因蒋某某未按约归还刘某甲62600元,被刘某甲扭送至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2017年9月1日,蒋某某通过“供求世界报”联系到做代还信用卡透支款业务的被害人韩某、杜某。当日下午18时许,在南充市嘉陵区,杜某、韩某帮助蒋某某代还了信用卡透支款后,蒋某某称还有信用卡需要帮忙代还。9月2日上午9时许,蒋某某联系杜某和韩某在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南充十中附近见面后,韩某、杜某先后帮助蒋某某代还了兴业银行卡45000元、农业银行卡23000元透支款,并用POS机刷出。在韩某、杜某又帮助蒋某某代还了平安银行信用卡20000元透支款后,蒋某某以不影响个人信用、等几分钟将钱刷出和再去拿信用卡帮助代还的理由离开。致使杜某、韩某因不知道信用卡密码无法将代还的透支款刷出。事后,蒋某某将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韩某钱财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金额只有18000余元;同时,被告人蒋某某还辩解与刘某甲之间是借贷关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诈骗韩某20000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诈骗刘某甲62600元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充分,该笔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交待诈骗杜某、韩某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认罪、悔罪及退赔、谅解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且在案件发生后其妻子无法承受压力自杀身亡,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和体弱多病的母亲需要抚养、赡养。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茗香阁”茶坊找到曾多次帮其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被害人刘某甲,请求刘某甲再次帮其代还信用卡透支款。蒋某某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刘某甲,并告诉了刘某甲需还款金额和信用卡密码。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以户名为刘某乙的成都银行卡于当日18时08分39秒和18时09分40秒分别向蒋某某提供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转款50000元和12600元。蒋某某见刘某甲转款成功,便借口离开茶坊,并拨打了光大银行客服电话将信用卡秘密修改,致使刘某甲无法通过POS机将转入信用卡的62600元刷出。刘某甲见蒋某某未返回茶坊,马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联系,但蒋某某一直未接电话和回复信息。期间,蒋某某还通过自己手机软件多次欲将刘某甲刚转入光大银行信用卡上的款转出。19时18分14秒,蒋某某成功转出9900元。在刘某甲通过信息告知蒋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要到公安局报警后,蒋某某才回复借用该款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通过滴滴司机转交给刘某甲。后蒋某某将626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9月14日下午,因蒋某某仍未归还刘某甲帮其代还的信用卡透支款,刘某甲将蒋某某扭送至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找刘某甲帮助代还过信用卡有七、八次,每次他将信用卡交给刘某甲,告诉密码,并打客服电话验证密码正确后,刘某甲就往信用卡上存钱,然后通过POS机刷出,他给刘某甲手续费,刘某甲将信用卡还给他。因他欠账100多万,信用卡又到期了,没有钱还,就想找刘某甲代还信用卡骗钱,等刘某甲将钱转入,就把密码修改,刘某甲就取不出钱,再通过网上平台把代还的钱转到自己银行卡上占有。2017年8月14日,他给刘某甲打电话代还信用卡。下午5点左右,在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茗香阁茶坊,他把自己光大银行信用卡给刘某甲,告诉了信用卡的密码,当面拔打了光大银行的客户电话,证实给刘某甲说的密码正确。刘某甲就分两次向信用卡里转了共62600元。刘某甲打钱后,他就借口说出去拿东西,出了茶坊,他直接到了自己的车,马上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把信用卡密码改了,然后走了。没一会,刘某甲给他发微信,他心里比较慌张没有回复。最后,刘某甲在微信上说要去报警。他就回复刘某甲说钱借用一个月后归还,当时刘某甲同意了,还要他写了张还款时间定于2017年9月14日的借条,他喊滴滴送过去的。因他没有收入,到了9月14日还是无法还钱,刘某甲就扭他到公安局。这62600元钱,他通过手机上的“汇收益”软件刷到自己农业银行卡上,取了部分现金生活开支,装修盛华堂服装店用了20000多元,还了两家小额贷款公司11000多元,还了四张信用卡30000多元。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对混合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蒋某某就是找他帮助还信用卡透支款骗钱的人。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他到舅子刘某甲的茗香阁茶坊耍,看到刘某甲跟一个男子坐在一起说帮忙还信用卡的事情。没两分钟,刘某甲就用茶坊的POS机给那个男的刷了6万多块钱到其拿给刘某甲的一张信用卡里,刚把钱刷进去,那个男的说去拿张卡,就走出茶坊,当时刷钱进去的信用卡还在刘某甲手上。过了几分钟,那个男的还没回来,刘某甲就很着急,从茶坊进进出出的一直打电话,急得满头大汗。刘某甲打了十多分钟电话后,就叫他到科苑街去,并说刚才那个人跑了,把信用卡密码也给改了,自己被骗了。他开车和刘某甲到科苑街找到那个男的门面,结果门面关起的,后刘某甲又到那个男的做生意的盛华堂去找,也没找到。直到9月14日,他才听说刘某甲真的被骗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8月14日他从刘某甲处骗钱后,让他暂时松了口气,但其他信用卡也到了还款时间,生意上也需要资金投入,所以就想到按照骗刘某甲的方式骗点钱周转。2017年9月1日前一天,他通过供求世界报电话联系代还信用卡的人,在嘉陵区嘉南路一个小区找到被害人还了浦发银行44000元,当时通过POS刷了出来,并约定第二天还要找其帮助代还信用卡。第二天上午10点,在十中门口碰面时,对方来了两个女的、一个男的,他跟一个女的商量10000元给130元手续费,他先后拿了三张信用卡叫其帮助代还,前两张信用卡还进去后立马通过携带的POS机刷出来,最后那一张他老婆程世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代还了20000元,他叫对方等候,再去拿信用卡,他就跑到农科巷那边打车离开了。在的士车上他通过“汇收益”APP将20000元钱转到自己农行卡上。半小时后,对方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20000元他用于还信用卡和其他欠款了。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南充供求世界报上面刊登了代办信用卡的业务。2017年9月2日8点多,他接到了顾客电话,说要办信用卡还款业务,对方叫他在稻香路十中门口等,他和杜某在十中门口给顾客打电话,顾客来找到他们,将卡给他叫还45000在信用卡里,他现场用信用卡进行了还款。对方说再拿一张卡来还钱,就去对面的一个小区。过了两分钟,对方回来又给他一张信用卡说还23000元。他又进行了操作,操作结束后,对方说拿老婆的卡再办理还款。他们等了两分钟后,对方又拿了张程世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说要还20000万。他就给卡里还了20000万,对方说过一会再刷钱出来,对卡的信誉度好些。接着,对方说再去拿张卡,叫他们等,对方又进了十中对面的小区,就一直没有出来,打手机也关机了,明白可能被骗了,就马上报警。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对混合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蒋某某就是找他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人。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他和韩某在代办信用卡还款业务,并且在南充供求世界报上刊登了业务介绍,留了联系电话。2017年9月1日下午,他接到电话,对方称在报纸上看到广告,需要帮助代还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44000元钱,并问怎么收费。他告诉对方10000元手续费120元。下午18点,对方到嘉陵区嘉南路四段时代小区找到他和韩某,交给他们一张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并自称叫蒋某某。他收到银行卡通过手机网银往卡里存了500元,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在确认银行卡没问题后,他再次用手机网银往卡里存入43500元,存了这44000元后,他手机收到了银行扣款通知,然后,他用韩某的POS机将这44000元刷出来,将卡交给那个叫蒋某某的男子。蒋某某通过支付宝给他转了500元手续费,说明天再帮助还几张信用卡,到时候打电话。第二天上午8点多,蒋某某打电话叫他们带上POS机,并通过手机微信发了位置。他和韩某到十中门口,给蒋某某打电话后,蒋某某从十中对面巷子出来,拿出一张户名为程世香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交给他们,说要还45000元。他通过手机网银往卡里面转了一笔25000元,一笔20000元,收到扣款短信之后,他就用韩某的POS机将45000元刷出来。蒋某某说还有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要还23000元,叫他们等一下。蒋某某就跑到对面的巷子里面,没两分钟就拿了一张程世香的农行卡,韩某就用手机网银往卡里存入23000元,收到扣款短信后,他用POS机将这23000元刷出来。蒋某某又说还有一XX安银行信用卡要还20000元,就又跑回对面巷子拿了—张程世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他,韩某就用手机银行往卡里存了20000元,收到扣款短信后,他正准备用POS机将20000元刷出来,蒋某某就说等7、8分钟再刷出来,不然会影响个人信用度,同时说自己还有一张老婆的信用卡要还,叫他们等两分钟。然后,蒋某某又跑到对面巷子。他和韩某就在十中门口等了几分钟,蒋某某都没回来,他就打电话,电话关机,他和韩某又跑到对面巷子去找,没有找到,他们感觉不对头,就到派出所报案。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除交待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骗取刘某甲62600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韩某、杜某20000元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理论关于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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