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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201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纯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系被告人路某之父。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刘纯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姜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的证言,路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受伤后先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其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48.89元,误工费3,823元(13954÷365×100)、护理费1,360元(80×1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21,441.89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路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抑郁发作期,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对由于其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441.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李闽
人民陪审员 聂有为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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