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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之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二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
负责人董健,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洪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杨某1、杨某2的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大道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前方过路行人杨某3相撞,造成杨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郑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3月1日,郑某被电话通知到罗庄区交警大队。经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
被害人杨某3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933年5月10日)、陈某、杨某1、杨某2因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收据为11114.17元,其主张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777.78元[3人×3天×86.42],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有四子女,王某抚养费(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17876.25元[(99270+43740)/2/4人],合计692152.53元。
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被害人的损失状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杨某3之近亲属赔偿120000元。被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鉴定文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工资流水,医疗费单价,亲属关系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杨某1、杨某2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杨某1、杨某2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xxxx107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书记员:刘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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