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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高中文化,系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原东大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捕前租住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振宇、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初中文化,平原东大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捕前住高唐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押回。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初中文化,平原东大公司经理,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押回。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任万堂、王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接受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在平原县城区租用帝景城小区沿街一处门市房,在没有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外公开悬挂“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招牌(以下简称平原东大公司),以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存款人出具“入股凭条”的形式,变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平原东大公司的账证统计,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53.397万元(其中包括平原东大公司账证所体现的工作人员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106.82万元)。截止目前,根据报案统计,共计人民币1877.915万元(其中包括工作人员383万元)尚未兑付。平原东大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由被告人徐某某支配,用于支付平原东大公司存款本金、利息、经营等费用、平原东大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对外借款,还用于徐某某高唐企业的经营及偿还银行贷款等。上述尚未兑付的1877.915万元中包括(2016)鲁1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692.2875万元。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徐某某将其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的子弹存放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润东花园4号楼3单元201室。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存放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润东花园4号楼3单元201室内的物品(包括子弹51枚)被其家人收拾至聊城市开发区李太屯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2017年5月30日,徐某某妻子赵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其中的36枚子弹在济南火车站被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的51枚子弹为国产51式7.62毫米手枪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万堂、王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手枪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鉴于被告人任万堂、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某关于非法持有弹药罪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三被告人已经归还部分存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万堂、王某某属接受徐某某的委托进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且吸收款由徐某某支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万堂、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任万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任万堂、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其在上海市以及聊城市高唐县均存在与本案吸收存款类似的行为,且上述两地公安机关均对其进行了讯问,应在上海、高唐两地侦查机关对其相似行为定性后再行处理;2.本案所涉及的账证在平原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任万堂、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已作为证据,该二人不属于判决宣告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而是属于有新的情况可能影响量刑,应当对该二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其在本案中属于一审,再审与一审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通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以确认本案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以及存款利息、复利、预扣利息计算入犯罪数额等情况;2.吸收本人、家人、亲友、员工等特定人的存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根据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其持有的存款凭条系在2012年之前存入的钱款及利息换条所得,该类系将任万堂此前个人账款计入账册并出具入股凭条的情况,应予以扣除;4.存在为方便记账将工程款变更为入股凭条的情况;5.公司账簿中显示未报案的人员的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本案存在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如,李某乙称使用李某甲名义存款222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系其与李某甲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1.一审判决之后,经委托人白某查找,发现徐某某的妻子赵某甲与债权人毛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附带退还的借据一张)、银行还款凭证4张和李某甲出具的收据、退还的借据、银行还款凭证2张(李甲系李某甲的女儿),上述证据载明向毛某还款47万元,向李某甲还款59万元,说明徐某某及家人一直在分批次偿还债务,证明徐某某与毛某、李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样证明账册记载的未报案人员的数额不应直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2.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未将亲友、内部员工的存款以及合法民间借贷涉及的钱款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且该案的犯罪数额远远大于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数额,二人刑期相同,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适用平等原则”的辩护意见。并提交赵某甲与毛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任万堂所写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4张、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的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其在公司听从徐某某、任万堂的安排指示,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对外宣传和讲解存款事项;2.不应将公司内部员工的存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济南、河南的借款、工程款不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任万堂、上诉人王某某接受上诉人徐某某的安排,租用平原县城区帝景城小区沿街一处门市房,在没有取得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外公开悬挂“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招牌,以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存款人出具“入股凭条”的形式,变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平原东大公司的账证统计,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53.397万元(其中包括平原东大公司账证所体现的工作人员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106.82万元)。截止目前,根据报案统计,尚未兑付的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77.915万元(其中包括工作人员383万元)。平原东大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由徐某某支配,用于支付平原东大公司存款本金、利息、经营等费用、平原东大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对外借款,还用于徐某某在高唐的企业经营及偿还银行贷款等。上述尚未兑付的1877.915万元中包括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692.28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日群众向平原县公安机关报案称,东大正信公司自2013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00余万元,现在东大正信公司拒不支付本金,给群众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徐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因徐某某在2015年时系高唐县和聊城市两级人大代表,平原县公安局在分别向两级人大提请对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报告后,未获许可,后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但一直也未获许可,所以一直未对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2月份,徐某某人大代表资格到期,经上网查询,聊城市2017年2月20日公布的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名单中没有徐某某的名字,平原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对徐某某上网追逃,并于4月26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在聊城市润东花园附近将徐某某抓获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平原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对徐某某上网追逃,于2017年4月27日撤销。2015年7月9日,对徐某甲上网追逃。5.由徐某某签字确认的根据涉案公司会计凭证制作的账目统计表。经会计段某计算:平原东大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吸收本金数额以及存款人支取本金数额等情况。6.由徐某某签字确认的根据涉案公司会计凭证制作的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由平原东大公司转至高唐徐某甲、徐某某等银行账号的资金情况,共计3213.83485万元。7.平原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2017年5月10日由高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回执证明:已对徐某某在高唐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11-0175、11-0176、11-0177号房产协助查封。8.平原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2017年5月10日由高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回执证明:已对徐某某在高唐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高国用(2011)第0110009号8404㎡、高国用(2013)第0130121号18603㎡、高国用(2013)第0130120号14566㎡的土地协助查封的事实。9.2017年4月26日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徐某某没有吸毒。10.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14年5月6日变更内容,董事由徐某某、任万堂、王某2变更为徐某乙、任万堂、王某2;股东发起人由王某2、任万堂、徐某某变更为王某2、任万堂、徐某乙;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王某2。2014年6月10日变更内容,法定代表人由王某2变更为任万堂;股东发起人由王某2、任万堂、徐某乙变更为张甲、任万堂、徐某乙、李某1、孙某、刘某甲、王某某、段某、李某甲;董事由徐某乙、任万堂、王某2变更为徐某乙、任万堂。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于中国人民银行平原支行的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高唐汇鑫宾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首次有信贷交易记录,报告期内,共在8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目前在3家金融机构仍未结清,当前负债余额为950.29万元、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为950.29万元。显示2014年6月16日偿还贷款260万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贷款4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贷款3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贷款168万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贷款375万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贷款98万元。高唐汇鑫宾馆有限公司在报告期内共在1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目前均已结清。12.办案说明证明:因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现有账目不完整,无法统计由徐某甲的账户转至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有多少资金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13.平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依法调取的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8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股东:徐某甲、徐某某。经营范围:以企业自有资产投资、投资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非金融性担保业务,货物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项目除外,需经许可经营,须凭许可经营)。14.平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明:高唐县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徐某某在其当地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暂未达到起诉条件,平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将平原县的案情基本查清,达到起诉标准,移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15.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任万堂、王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任万堂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16.以下书证均出于任万堂、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案的侦查卷宗。(任万堂、王某某认定的集资参与人报案的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97.5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归还3.4125万元,尚有692.2875万元未归还。)(1)任万堂户籍证明信证明:任万堂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5月3日,段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公司会计账目(2012年至2014年)一宗。上述会计账册、凭证证明:涉案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吸收本金数额以及存款人支取本金数额等情况。平原东大公司吸收的存款,其中现金由王某某带至高唐,交给徐某某或徐某甲,存款转入徐某某、徐某甲银行账户内,由徐某某、徐某甲出具收到条。平原东大公司吸收存款的去向包括:退还本金3772余万元、支付利息510余万元;支付工作人员工资58万余元、支付手续费33万余元、工作人员管理费用94万余元、平原东大服装厂使用585万余元、转至高唐徐某某使用(有收到条或银行转账凭条为证)3213余万元。(4)刘某甲账号为62×××24的银行卡(客户账号xxxx0630206808)2012年至2015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甲用该银行卡收取、支付吸收的存款,并通过该卡与徐某甲(62×××63)、任万堂(62×××242)银行卡之间进行转账的事实。(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任万堂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通的银行账号、卡号查询记录;户名为任万堂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9的交易记录、卡号62×××91的交易记录、卡号62×××85的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分别为62×××58、62×××00的查询信息证明:上述银行卡的开户情况以及交易情况等。(6)协助查询通知书、户名为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8的账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5的信息查询证明:该两张银行卡的开户情况以及交易情况等。(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名为徐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号、卡号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9的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的交易记录信息查询证明:上述银行卡的开户情况以及交易情况等。(8)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5银行卡,户名为徐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62×××01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号62×××39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0银行卡,户名为任万堂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8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77×××41、77×××65、77×××40交易记录,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明:存款人将存款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到徐某甲、任万堂、王某某、徐某某银行账号内,存款人的存款由徐某某支配,部分存款通过徐某甲、刘某甲、王某某银行卡用于对外借款,存款人领取存款除直接从平原东大公司现金中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徐某甲银行卡转至刘某甲、王某某银行卡,存款人领取现金或将存款转至存款人银行卡账户内。(12)平原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经查看徐某甲的建行账户(尾号9663)交易明细,王某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7日与徐某甲有银行交易发生,其中王某某自62×××95账号向徐某甲转账94.67万元,徐某甲向王某某62×××95账号转账52.1156万元。由任万堂于2012年9月17日经xxxx5账号向徐某甲转账49.48万元。刘某甲自2012年2月10日经62×××24账号向徐某甲转账51.54万元,徐某甲向刘某甲62×××24账号转账238.1235万元。经查询任万堂、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的多家银行账户,可以看出,平原东大公司吸收存款的过程(由存款人将存款转账或现金存到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另有部分为直接存现金)、吸收存款的大致去向:大部分存款以转账方式转到徐某甲账户,再由高唐徐某某或徐某甲负责使用,具体使用方面有支付本息、工作人员工资、日常开支、好处费、高唐工厂和平原东大服装厂等。(13)平原县东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企业信息查询、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在德州市工商系统内未查询到“山东东大正信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平原县东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经营者为徐某丙,经营范围:房产信息、家庭理财、货物配载、地产置业咨询;平原县东大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综上证实以上公司均无吸收存款的资质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段某的证言证明:其向侦查人员提交涉案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支付股息的收条、支取本金的收条、高唐收取资金的收条、转账凭条、日常开支的票据),根据账目汇总,2012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东大正信平原公司吸收的本金数额为7280余万元的事实。并与刘某甲、高甲、程某甲的证言证明:任万堂、王某某在东大正信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作用。2.周某的证言附证据材料清单、周某、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证明:其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借给任万堂30万元的事实。3.毛某的证言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12份、毛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61账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徐某某、任万堂、王某某先后向其借款12笔,共计855万元的事实。4.李某1的证言附借款合同1份,借条2张的证据清单及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9日,徐某某给其打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配套的一张借条。这200万元是通过其介绍给平原东大服装有限公司用的,借的王甲、杜某甲、刘某、王某1的钱,其找过德州的这几个人想把他们手中的借条换过来,他们都说“我没有收到钱,我不能给你借条”。另外其手中还有徐某某开具的借条,金额为19.8万元。这19.8万元都是通过其存到平原东大公司的客户的利息,其自己掏钱把利息兑付给客户了,标注该款为所欠利息。5.王某1的证言附银行转账回单6张、借条4张、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其分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借给任万堂160多万元。2014年9月5日,任万堂提出给其换一张总条,让根据借条去高唐要钱,金额是163.4万元。除了总借条外,手里还有3张原来的借条未销毁。6.刘某的证言附收到条3张、担保协议1份、担保证明2份、借条2份、王甲账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任万堂和王某某一共向其曾借过3次钱总共65万元。徐某某给李某1打了20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里包括其本人的65万元。7.路某甲证言附借据复印件2张证明:其借给任万堂40万元,月息3分,现在这40万元中还有15万元本金没有给其兑付。(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1.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杨某甲、李某丙、吴某、陈甲、邹某甲、张某丙、邹某乙、李某丁、李乙、张某丁、陈乙、盛某甲、周某甲、肖某甲、邓某甲、张某戊、孙某甲、郑某甲、毛某、张某己、邹某丙、杨某戊、蔡甲同共28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695.7万元,退回本金3.4125万元,支付利息78.971万元,尚有692.2875万元本金没有退还的事实。该事实已被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新增集资参与人陈述附相关书证(1)张乙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存款1笔,共计10万元,已领取3个月利息6000元、已于2015年2月6日领取本金2500元。(2)刘某乙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3份证明:其存款共计15万元。2014年3月以前每月支付利息,经计算已领取1.5万元、已于2015年2月6日领取本金3750元。(3)李某2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22万元(其中包括12万元和7万元的本金,12万元本金的3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2日存款5万元,共计27万元。领过约6000元的利息,没有兑付过本金的事实。根据账目显示:李某2共计领取5446元。(4)王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3份证明:以其妻子陈某甲的名义在东大正信平原公司入股共计29.3万元。这29.3万元得到2万元左右利息。(5)高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共计4万元。2016年,李某1给了1000元本金,另外还领过两次利息,共计1000元。(6)裴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共计3万元。李某1给了750元本金。(7)孙某的证言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孙某于2013年10月份在东大投资公司工作过一年多,开门、打扫卫生之类的。其存款共计10笔59万元。领过4万元的利息。其另有王某丙的存款5万元的入股凭条、有孙乙共计20万元的两张入股凭条。(8)徐某丁陈述附入股凭条3份(30万元)复印件、借据6份(108.4万元)复印件证明:其弟徐某戊在东大正信平原公司干电工期间,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存款3万元。其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借条或入股凭条的形式,共借给任万堂138.4万元。其拿着借条和入股凭条去找过徐某某,徐某某不否认,但一直没兑付,也没得到过利息。(9)李某丁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共计15万元。一共领了2万多元的利息,2015年春节的时候要回了2万元本金,另外还以2.5%的比例兑付了3750元本金。(10)吴某的证言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存款20万元。一共领了4.8万元的利息。王某丁通过吴某知道在东大正信平原公司存钱利息高。(11)刘某丙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共计3.5万元、一共领了4200元的利息,另外还以2.5%的比例兑付了875元本金。(12)燕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11万元。一共领了3000元的利息,另外2015年春节的时候,还以2.5%的比例兑付了2750元本金。(13)刘某丁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5万元、用其丈夫韩某甲的名字存款9万元。一共领了9800元的利息,其兑付了3500元本金。(14)房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25万元。一共领了1.2万元的利息,另外李某1还给过6250元。(15)刘某戊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其用自己的名字存款10万元、用女儿李丁的名字存款10万元。通过还款协议领了5000元本金。(16)魏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存款10万元。一共领了6000元的利息及2500元本金。(17)张某庚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存款6万元,领了三次利息。(18)段某的证言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4份、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丈夫陈某乙分8次共计存款68万元,另外在2013年10月24日任万堂、王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据,后来无力偿还,就抵给了一张入股人是任万堂金额10万元的平原东大公司的入股凭条。得到过利息15万或16万元。段某甲存款8.5万元、段某乙用段某丁存款7.5万元、段某丙用尹某甲的名字存款20万元、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丙得到过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19)陈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存款10万元。好像领过11个月的利息共计2.75万元,2015年底,退还本金2500元。(20)李某乙陈述附入股凭条20份、借据1份、还款协议1份、借条1份的复印件证明:其用哥哥李某甲的名字存款222万元;用其自己的名字存款19万元;用姐姐李某庚的名字存款25万元;用嫂子张某辛的名字存款93万元。以上共计359万元。关于借款244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徐某某写借条的时候把其的214万元的原始借条收回(这个事在借条上写的有),其保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后找到了徐某某,徐某某把其的入股凭条和以前的借条汇总了一个金额:603万元,并以这个金额写了一个借条,书写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是徐某某,担保人是任万堂和王某某。再后来到了2015年2月6日徐某某又出了一份还款协议,这次的金额是5879250元(这份协议说的偿还150750元,其实没收到,虽然其没有收到这个钱,但是徐某某写上还给其了)。(21)赵某丁陈述附入股凭条2份、借据6份、还款协议1份的复印件证明:其存款30万元。后来借给任万堂4次钱,金额分别是5000元、3万元、3.6万元、4.5万元,共计11.6万元。2015年2月15日徐某某还了8400元本金,共领过2.2万元利息。(22)杜某甲陈述附借条1份、借据1份的复印件证明:其在2014年2月25日借给任万堂、王某某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给任万堂30万元,这张借条上还有李某1的名字。(23)王某戊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存款20万元。一共领了10多万元的利息。(24)刘某己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存款7万元,一共领了8250元的利息,2015年2月6日兑付1750元本金。(25)于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3份证明:其存款21万元。一共领了1.62万元的利息,2014年年底归还了5000多元本金。(26)姜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用魏某丁的名字存款18万元。一共领了2万多元的利息,2015年过年的时候,段某给了1000多元本金。(27)王某2的证言附入股凭条2份、借条2份的复印件证明:其家属张甲在东大正信平原公司隔壁的服装店工作,其用张甲的名字存款1万元、用自己的名字存款5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借给徐某某10万元,有借条;2014年4月29日又借给徐某某10万元,并将20万元合并为一张借条,借条上的金额是227550元,里面有20万元的本金,其余的钱是利息;2014年4月16日借给徐某某60万元。因徐某某欠其不少钱,曾提出将平原县东大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转到其名下,因其有正式工作单位,就将法定代表人转到了任万堂名下,在转让过程中,其并没有出资,任万堂找专门的中介操作的这个事。其一共领了3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元,后来资金链断了再没领过,在公司没任过职。找任万堂要钱时,任万堂将付甲打给平原东大投资公司的82万元借条原件给了其,张甲就把手里的入股凭条和借条给了任万堂,给了多少记不清了,因为这82万元的借条其还把付甲起诉了。(28)姚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用祝某甲的名字存款20万元。一共领了0.36万元的利息,2014年年底归还了5000元本金。(29)王某己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9份证明:其入股33.5万元;其以李某1名字入股5万元。李某1按2.5%的比例归还了10750元本金。(30)李某1的证言附入股凭条23份、借条1份为168万元、借款合同1份为168万元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用自己的名字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在平原东大公司存款98万元;用高乙的名字存款18万元,用高甲的名字存款10万元;用李丙的名字存款15万元、用刘庚的名字存款11万元;用吴某甲的名字存款2万元;用曲某甲的名字存款25万元;用王己的名字存款10万元;用马某甲的名字存款6万元;用仇某甲的名字存款8万元。共计23笔203万元,其中有17笔共计153万元的入股凭条上标记有“作废”字样。2014年4月29日,徐某某在平原县桃园宾馆和其签订了借条和借款合同。2014年4月份王某某来平原给了其4.2万元本金。(31)姚甲陈述附入股凭条7份(划了叉并注明以抵押贷款合同为准)、借条1份的复印件证明:其以自己的名字入股19万元;用对象崔甲的名字入股15万元。共计7笔34万元。一共领了3万多元的利息,2015年2月6日王某庚给了8500元本金。(32)刘某辛陈述附入股凭条3份、还款协议的复印件证明:其手里有3张入股凭条,其中一张入股人是李某辛,金额是6800元;入股人是其名字的2张,金额均是1.5万元。其领取了920元的本金,并在凭条上做了记录。高唐的人还写了还款协议。(33)贺某甲陈述附入股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对象任某甲于2014年1月5日存了5万元,给写入股凭条。2015年春节前,领取了1250元的本金。(34)张某辛(任万堂的妻子)证言附入股凭条复印件5份证明:其在家中发现有任万堂的20万元、任某乙的20万元、任丙的25万元、李某壬的15万元的入股凭条。这5张入股凭条没有支过利息,本金支过一部分:任丙的支取了500元,李某壬的支取了3750元,总共支取了本金4250元。这些都在凭条上有记录。(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徐某某供述:其聘用任万堂和王某某负责平原的业务,主要是吸收存款,二人没有具体的分工,后来又在平原县东开发区筹备建设服装厂。平原东大公司这边一共有8个人,其余人都是任万堂找的。刘某甲,公司会计,负责现金;段会计(名字不清楚),负责记账;张甲,平原人,服装店营业员(其在平原东大公司附近授意经营了一家服装店),销售一些高唐东大针织的产品,不忙的时候张甲也参与一些投资公司的业务;王某甲,负责在平原县东开发区建厂的事。还有几个人其叫不上名字来了,负责服装店或平原东大公司的业务。平原东大公司的员工都由其给开工资。任万堂在平原吸收的存款由其支配,大多数钱还是由任万堂转账给徐某甲或由存款人直接存到徐某甲的银行卡上。徐某甲是高唐东大针织的会计,其清楚从平原转到高唐公司的资金情况,其不知徐某甲现在何处。现金由王某某每天带回高唐交给徐某甲并进行对账,徐某甲给开具收条或借条由王某某带回平原,现金业务很少。兑付出现问题时其来过平原一趟,在桃园宾馆给一些人将入股凭条转为借条,打借条的同时将入股凭条写上了作废的字样。大约转为借条的有1000多万元。从平原吸收的钱,好像有五六百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这些贷款都是2013年的贷款,以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清东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高唐信用社、青岛银行、平安银行一共4000多万元,其中浦发银行1000万元贷款、农行400万元贷款、工行1000万元贷款、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青岛银行400万元贷款、平安银行1500万元贷款。经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高唐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平原东大针织厂用了五六百万元、公司正常运转产生的费用大约有100多万元、工人工资大约50多万元、给介绍人手续费大约30多万元、偿还银行贷款用了一部分不会超过1000万元、其借的一些私人借款的利息也是从平原东大公司吸收的钱支出的,这部分利息很大。2.任万堂供述:其经高唐的徐某某口头聘任,并经徐某某授意,担任平原东大公司经理,任职期间,通过向存款人开具“入股凭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没有注册,后来徐某某让其弟弟徐某丙在平原注册了平原县东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入股凭条上盖的也是平原县东大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的章。其和王某某每月工资是3000元,其他人员少点,其和王某某费用是实报实销。平原东大公司以转账方式吸收的公众存款由王某某转账至徐某甲的账户上,以现金方式吸收的公众存款由刘某甲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带钱到高唐交给徐某某或徐某甲,由徐某某或徐某甲出具收条,吸收的公众存款一部分用于支付存款人的本息,一部分用于工人工资和公司日常费用,一部分用于平原东大服装厂,一部分由徐某某使用。2015年初,高唐东大与平原的存款人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是王某某组织的,是为了让平原的人不报案,先支付给平原人一部分钱,稳定一下局面。其和王某某在平原借的钱,徐某某也都知道。对根据会计凭证统计的吸收本金的数额无异议,并其签字确认了2012年至2014年的本金明细及东大公司工作人员存、取款统计表。3.王某某供述:经徐某某授意,其到平原东大公司担任经理,知道该公司没有注册,公司的业务是让人来存款,也向别人放过贷款。存款人手里都有公司会计刘某甲开具的“入股凭条”,公司收的存款都是到了高唐受徐某某控制,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以公司的账目为准,吸收存款中包括济南、河南等私人借款,大概有1600万元左右,其曾办理过转账,还有一次拿现金到高唐,并把现金交给了徐某某。通过李某1在德州借了不少钱,本来是想给这些人开入股凭条的,但这些人不要入股凭条,所以其和任万堂、李某1才给这些人打的借条,李某1让徐某某给开具了借条。认可根据会计凭证统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二、非法持有弹药罪上诉人徐某某将其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的子弹存放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润东花园4号楼3单元201室。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存放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润东花园4号楼3单元201室内的物品(包括子弹51枚)被其家人收拾至聊城市开发区李太屯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2017年5月30日,徐某某的妻子赵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其中的36枚子弹在济南火车站被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徐某某非法持有的51枚子弹为国产51式7.62毫米手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8日徐某某被捕后,其去白某家时,看到了徐某某的这个行李箱,发现里面有子弹,子弹是黄色的,大约3厘米左右,其放自己包里准备扔掉的,结果忘了。2017年5月30日其和王壬(徐某某原来的司机)去济南西站准备坐高铁去上海,安检时被民警检查出了36发子弹。(二)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徐某某供述:其大爷共有四五十发金属子弹,有两三公分长,挺沉的。其大爷给其后一直放在家里,后来放到了其聊城市润东花园租的房子里了。开始其放在一个旅行箱里,后来放到了一个电脑包里,但具体放哪里想不起来了。(三)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鉴定书(2017)33号及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送检的51枚嫌疑枪弹为国产51式7.62毫米手枪弹。针对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上海市以及聊城市高唐县均存在与本案吸收存款类似的行为,且上述两地公安机关均对其进行了讯问,应在上海、高唐两地侦查机关对其相似行为定性后再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第一款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结合平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高唐县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徐某某在其当地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暂未达到起诉条件,平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将平原县的案情基本查清,达到起诉标准,移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故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任万堂、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账证在任万堂、王某某第一次审理时已作为证据,该二人不属于判决宣告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而是属于有新的情况可能影响量刑,应当对该二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其在本案中属于一审,再审与一审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任万堂、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5.7万元,尚有692.2875万元未归还,平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1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基本一致,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5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平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任万堂、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徐某某、任万堂、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53.397万元,并根据报案统计共计1877.915万元尚未兑付,该1877.915万元中包括前述判决认定的692.2875万元,其余部分系任万堂、王某某的漏罪,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通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以确认本案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和利息、复利、预扣利息计算入犯罪数额等情况”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审判决将同一笔资金提出后重复存款等情况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在计算集资参与人损失时应当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其实际损失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吸收本人、家人、亲友、员工等特定人的存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二审提审上诉人徐某某时其供述在平原吸收公众存款的亲友只有其表弟王某某(系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将吸收的工作人员存款(2106.82万元)从吸收存款总额(7353.397万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其持有的存款凭条系在2012年之前存入的钱款及利息换条所得,该类系任万堂此前个人账款计入账册并出具入股凭条的情况,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任万堂以许诺给予高额利息等方式拉拢李某2将之前存在其处的钱款存至涉案公司,李某2同意,并向李某2出具入股凭条,故该类存款不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扣除,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公司账簿中显示未报案的人员的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存在为方便记账将工程款变更为入股凭条的情况,不应将借款、工程款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涉案公司账簿等相关书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并无证据印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存在借款与工程款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线索,且在二审提审时上诉人徐某某表示不再主张借款等问题的上诉理由,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如,李某乙称使用李某甲名义存款222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系其与李某甲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徐某某及其家人一直在分批次还款,可以证明徐某某与毛某、李某甲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样证明账册记载的未报案人员的数额不应直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徐某某与毛某之间既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非法吸收存款关系,原审判决根据账证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向毛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并未将毛某证言提到的借款计入本案犯罪数额。李某甲系涉案单位工作人员,已将工作人员的存款从吸收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等形式,非法吸收巨额存款后用于对外借款、徐某某高唐企业的经营及偿还银行贷款等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超出一般民间借贷的范畴,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在公司听从徐某某、任万堂的安排指示,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对外宣传和讲解存款事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的供述,并结合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系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安排来平原县从事吸收存款的活动,其曾积极参与实施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徐某某在高唐的企业等事项,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相对徐某某、任万堂较小。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鲁1426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手枪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上诉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应当将亲友、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存款数额从吸收存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的量刑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刑初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的定罪部分、上诉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量刑部分,以及赃款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任万堂、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任万堂、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各被害人”。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刑初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任万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任万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学英
审判员  邹法东
审判员  孙文成

书记员:李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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