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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兰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蔡文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侄女女婿,两年前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及其家人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物证打人木棍、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稳定风险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起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炜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人民陪审员 冯强

书记员: 戴存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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