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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姚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莎,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诚,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俄木扎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2012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杨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鹏程,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运强,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姚某某、俄木扎西、周杨武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黄莎,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俄木扎西及其辩护人樊剑,被告人周杨武及其辩护人杨鹏程、向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姚某某、周杨武三人经共谋抢劫后,通过踩点并埋伏,由蔡某通过微信将被害人余某约出,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学海路与海天路交汇处,趁余某下车之机,由姚某某、周杨武持电击棒,三人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将余某按倒在地后,蔡某通过搜身,将被害人余某所驾驶的川A×××××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钥匙及“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抢走,后蔡某驾车载其余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76元。
2、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姚某某、俄木扎西共谋抢劫后,由蔡某准备了以火药为动力的转轮手枪1支、刀具、信号干扰器、头套等物品,并驾驶抢来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段路边,趁被害人彭某下车之机,由姚某某持转轮手枪、俄木扎西戴头套并持刀、三人对彭某进行威胁、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后蔡某通过搜身,将彭某所驾驶的川A×××××黑色奔驰轿车车钥匙抢走后,由蔡某将该车的川A×××××车牌卸下,换成川A×××××,并藏匿于温江区万春镇黄石1组“启明小动物保护中心”门口。次日,公安机关在该地点起获被抢奔驰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在该车内查获信号干扰器1个。经鉴定,被抢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彭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11月14日,根据被告人蔡某交代,在温江区永盛镇盛锦街272号地下车库起获悬挂虚假川A×××××车牌的被抢的帕萨特轿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安机关在被抢帕萨特轿车上检查出作案所有转轮手枪1支,子弹4枚,空弹壳2枚。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子弹为自制弹药。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温江区公安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1月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蔡某、姚某某、俄木扎西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杨武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证实大概是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到22时左右,有我、姚某某、周杨武我们三个人一起在学府路海科路名城小区北门的路边抢了一辆帕萨特汽车。2016年10月31日晚上12时至11月1日凌晨1时之间,在温江区离天府家园小区不远的杨柳河边抢了一辆奔驰汽车,有我、俄木扎西、姚某某。具体事实:2015年10月份左右一天,我给姚某某说我朋友手里有走私车车源,让他帮我一起做走私车生意,姚某某就到温江来了。我给他们(姚某某和周杨武)两个商量抢个走私车换钱花。我在学府路碰到几次黑色帕萨特停在路边,我通过微信查到了车主的手机号码和住址。在抢劫的前几晚上我们就在他停车的地方跟踪过余某。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22时左右我给余某发微信约他出来。余某开着汽车回到海科名城小区北门路边,余某下车锁好车门之后,姚某某和周杨武一人拿一根电棍就冲过去打余某,我上去抢他的车钥匙。抢了苹果plus手机,金色的,手机一直在姚某某那里。我抢了车钥匙就上车带着姚某某和周杨武离开。我把帕萨特放在盛锦街272号小区地下车库,我们抢奔驰汽车用的枪就放在帕萨特汽车副驾驶工具箱里。2016年10月初的时候,我又想抢个汽车,我就和我朋友郭某到汶川接姚某某。2016年10月中旬的时候我给姚某某打电话说再抢劫汽车,姚某某喊了俄木扎西。我和姚某某商量让他帮忙购买把枪。10月中旬姚某某购买了一把左轮手枪和子弹。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我和俄木扎西、姚某某开帕萨特在温江区到处转找走私车,准备抢一辆,姚某某拿了一把钢珠枪,俄木扎西拿了一把刀和黑色头套,我带了信号屏蔽器。11月1日0时左右,我们开车转到杨柳河边的时候,看到一辆黑色的奔驰E260在路边停着,男车主在路边撒尿,我把汽车开到他汽车前面停着,俄木扎西和姚某某下车后就打车主,我就到车主身上找钥匙。我看到姚某某用枪把打车主的头,俄木扎西用刀把打车主的头。我上车把奔驰车开走,俄木扎西就开着帕萨特汽车带着姚某某走了。2016年11月1日中午的时候我们看到有派出所民警对我以及周围的人进行询问,我知道汽车被找到了,然后我就给姚某某打电话说车子被发现了。被告人蔡某辨认出姚某某、俄木扎西、周杨武,辨认出作案地点、藏车地点、作案枪支。
3、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样子,蔡某让我到温江区来和他一起做走私车生意,到了温江蔡某给我说了抢走私车。2015年12月底一天晚上21时、22时左右,蔡某拿出手机把那个男的约出来,蔡某在那个抢劫的小区附近给我和周杨武一人一根电棒。我和周杨武走在前面,用电棒点那个车主的腿,我和周杨武把车主按着,蔡某搜车主身,蔡某把手机和车钥匙拿走,蔡某开着车主的帕萨特汽车,我和周杨武上车一同离开。车上蔡某给了我一个金色的苹果手机。2016年10月份左右,蔡某和他一个朋友到汶川接我。在车上蔡某说抢个走私车,俄木扎西说看看情况再说。蔡某给我们说没得枪不方便,2016年10月20号左右我买了一把左轮枪,打钢珠的,买枪花了4200元钱,蔡某给的钱。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1点蔡某接了我和俄木扎西,转到凌晨1时左右,在温江一条河边一个很偏僻的地方,看到一个黑色的奔驰车停在路边,驾驶员在车子后面绿化带边小便。蔡某把车子开到奔驰车前面停下,蔡某把枪给我,给了俄木扎西一把折叠刀。我拿枪砸了驾驶员两下,俄木扎西拿刀砸了驾驶员,我和俄木扎西把驾驶员按在地上,蔡某过来搜身,在驾驶员裤子包包找到车钥匙,然后蔡某开奔驰车,叫俄木扎西开帕萨特跟着他走。我们当时说了的,蔡某负责找车,我们三个一起抢,蔡某负责处理车子。被告人姚某某辨认出蔡某、俄木扎西、周杨武,辨认出作案地点、作案枪支。
4、被告人周杨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蔡某说他和我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去抢个车。2016年1月份蔡某又叫我,我同意了。案发前一两天,蔡某说发现一个汽车不错,确定目标后我们到了海科名城小区前面的那条路上,看到那辆帕萨特停在那里。蔡某通过微信把车主约了出来,蔡某给我们一人一根电棒。姚某某用电棒点了他,蔡某在男子衣服口袋里摸汽车钥匙,蔡某开车,我们就上车跟蔡某走了。在汽车上蔡某给了姚某某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蔡某抢了汽车钥匙和金色苹果手机。被告人周杨武辨认出蔡某、姚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5、被告人俄木扎西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中旬,我和阿太(姚某某)来到温江。我看到姚某某下车,胖子(蔡某)给我一把折叠刀,还有一个黑色帽子。我看到姚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打架,我去推了那个男子,打了几下。被告人俄木扎西辨认出蔡某、姚某某。
6、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证实我每天都把车停放在海科名城北门外面的路边。2016年1月2日晚22点左右,我把车停好,看到我正前方有三个人,有两个人拿着黑色的电棍。拿着电棍打我,电我。那个最胖的胖子(蔡某)搜我的身上,车钥匙、手机拿走了。蔡某直接把我车发动了,按着我的两个人上车,他们开车跑了。被害人余某辨认出蔡某和姚某某。
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大概是2016年10月31日晚上23时30多分到11月1日凌晨,我开车到温江区杨柳河凉水村,我尿急下车小便,一辆黑色汽车开到我奔驰汽车前面。汽车停下来先下来的瘦小男子用枪把打我头部,蒙面男子从后面打我头部,胖子在旁边指挥。蒙面男子抱住我摔倒了,蒙面男子和瘦小男子按住我,胖子过来搜我身上的汽车钥匙,接着他们三个人开着我的车子就走了。
8、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曾经看到蔡某开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2016年11月初还看到蔡某开了一辆黑色的奔驰轿车。2016年过了年半个月左右,蔡某给说我说帕萨特是抢的。2016年9、10月左右,蔡某让我跟他一起去接阿太(姚某某)。2016年11月1日早上9时,我看到蔡某一个人开了一辆黑色奔驰汽车,他说是他头天晚上在抢的。证人郭某辨认出蔡某和姚某某。
9、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和被盗车辆勘验检查情况。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机动车权益转让声明书及公证书、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转轮手枪一支、子弹4发、空弹壳2发。
11、车辆查询信息、购车发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76元;涉案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彭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案涉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子弹为自制弹药。

12、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俄木扎西于2012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姚某某、俄木扎西、周杨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蔡某、姚某某、俄木扎西系持枪抢劫,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蔡某、姚某某、俄木扎西、周杨武系共同犯罪,且均为共同实施正犯,不予区分主从,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俄木扎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姚某某、周杨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俄木扎西、周杨武辩称其与蔡某、姚某某并未事先共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人蔡某、姚某某的当庭供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系在事先共谋的情况下实施抢劫,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俄木扎西、周杨武的辩护人所持俄木扎西、周杨武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均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周杨武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蔡某、周杨武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俄木扎西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俄木扎西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抢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俄木扎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杨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转轮手枪1支、子弹4枚、空弹壳2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责令被告人蔡某、姚某某、周杨武退赔被害人余某“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或等值现金人民币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枫
人民陪审员 陈菊芳
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

书记员: 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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