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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孙某某、邱某乙污染环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限传讯时间内未及时到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甲、邱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凯、被告人孙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在其租赁的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北原莱州市海源碱业有限公司院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组织他人非法使用盐酸进行酸洗长石颗粒。被告人邱某甲负责提供资金、租赁场地、购进原料及销售成品长石颗粒;被告人孙某甲负责酸洗砂生产的日常管理、招募作业人员;被告人邱某乙于2014年7月至8月中旬参与负责酸洗砂生产具体技术操作。被告人孙某甲、邱某乙先后均按照被告人邱某甲的安排,将酸洗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洗废水、废酸液共计5900余吨未经处理擅自处置,排放至生产院内西侧废弃的卤水沉淀池及院外西侧的卤水库里。2015年6月24日环保部门下达环境监察调查处理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甲仍进行盐酸洗长石生产,直至同年9月18日被现场查获。经莱州市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孙某甲酸洗砂厂废弃卤水库存水、废弃卤水库南水渠存水及由东向西2号反应池水PH值均小于2,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白度计1个,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酸洗砂生产用具。
2、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邱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20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金兴泉洗浴中心被抓获;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因非法从事酸洗砂被莱州市环保局限期整改。并证实三人的身份及均无犯罪记录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莱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从孙某甲处扣押账簿6本、白度计1台、单据若干,并随案移送情况。
(4)被告人孙某甲不到案的说明、电话传讯孙某甲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的情况。
(5)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一宗,证实为邱某甲运送长石颗粒原料的驾驶员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
(6)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各一份,证实莱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孙某甲从事酸洗砂生产非法处置含酸废水情况。
(7)监测报告,证实土山镇西孙家村被告人酸洗砂废水PH值小于2。
(8)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正本(被调查人邱某乙)、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正本及副本(被调查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4月9日莱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责令邱某乙于2014年4月14日前整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投入生产,清理现场、恢复原状;2014年6月24日莱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责令孙某甲于2014年6月28日前整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恢复厂区原状。
(9)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附图片,证实环保部门具体行政执法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标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分别证实鉴别腐蚀性危险废物的鉴别标准,HW34废酸中废物代码的规定情况、危险废物贮存的国家标准。
(11)挖掘机工作、酸洗砂记录、笔记本、账册,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用挖掘机挖池子和酸洗砂的记录及进料值班、从事酸洗砂生产的进料和发货情况。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及其与李某某、孙某乙的资金往来情况。
(13)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甲、邱某乙排放废酸液的地点。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受孙某甲雇佣从事酸洗砂生产,并证实涉案酸洗砂厂的生产及废盐酸的处理情况。还证实孙某甲是酸洗砂厂领工干活的,老板是邱某甲,邱某乙是厂里的技术员。酸洗砂的废液排放到院内西边的卤水库中,池子快满了就往西墙外抽,排放到院子外的大坑里的事实。
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邱某甲找到证人租赁院子进行酸洗砂,租赁费每年3万至5万元。曾有人告诉证人,邱某甲进行洗砂时有刺鼻的气味。邱某甲、孙某甲进行酸洗砂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证人不清楚,酸洗砂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孙某甲负责。排放废酸液的院子西边的卤水池和院外西侧的卤水库没有经过专业的防渗处理,是用来贮存卤水的。其曾用他们排放的废酸在晒盐时使用过,是否有危害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莱西市经营的公司销售水洗长石颗粒,2014年7、8月份,莱州市土山镇的邱某甲找到证人公司,购买其公司生产的长石颗粒。邱某甲共从证人公司购买了8万多元的长石颗粒。证人曾介绍过淄川的王某某到邱某甲那里购买过长石颗粒的事实。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其到土山一个酸洗砂厂拉长石被查获的事实。
(5)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邱某甲于2014年8月初雇佣其车队车辆,从莱西市购买长石颗粒运到莱州市土山镇西孙村村北莱州市海源碱液有限公司院内进行酸洗,加工成陶瓷原料的情况。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9月份其从涉案的酸洗砂厂购进酸洗长石颗粒,共付款30多万元的事实。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王某某卖给证人2车长石,后因白度不合格退给了王某某。
(8)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孙某甲让其到厂里帮忙干活,其去了发现孙某戊、韩某某也在那里工作。
(9)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一天,孙某甲雇其到碱厂进行酸洗砂,其干了三天,听说厂子的老板是邱某甲。并证实孙某甲在2014年9月30日因为污染环境被取保候审,证人给他当保证人,孙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的事实。
(10)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其受孙某甲雇佣用挖掘机挖池子,挖到第四个池子时得知孙某甲是用来进行酸洗砂生产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借给邱某甲57000元;孙某乙曾借给邱某甲30万元,并介绍孙某甲到邱某甲那里干活的事实。
4、鉴定意见
《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莱环监(水)字2014第09-23-01号》一份,证实涉案酸洗砂厂废弃卤水库存水、南水渠存水、酸洗砂厂由东向西2号反应池水中的存水均属于危险废物。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一宗,证实在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北酸洗砂厂(原莱州市海源碱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具体情况;还证实孙某甲等人向原海源碱业院外排放废酸液的情况。
(2)辨认笔录一宗,证实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辨认,邱某甲就是本案酸洗砂厂的实际所有人;经解某某的辨认,邱某甲就是到其公司购买长石颗粒的人;经孙某甲、韩某某辨认,邱某乙就是莱州市土山镇山下村叫“波”的人。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邱某甲明知未经审批,于2014年5月份开始组织、先后雇佣孙某甲、邱某乙进行酸洗砂生产。邱某甲负责租赁场地、联系长石原料及销售,孙某甲负责日常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平日的花费由孙某甲记账,租用土山镇西孙村北原海源碱业有限公司的院子进行酸洗砂生产。期间,邱某甲安排孙某甲在院子的南边挖了几个酸洗砂的反应池,酸洗砂产生的废液排放到原来院子里的已经废弃不用的水渠,让产生的废液顺着水渠排放到西边废弃的卤水库里。作为原料的长石颗粒是从莱西市购买,成品长石通过王某某销售给一些陶瓷公司。还证实酸洗砂生产中估计产生了约5940余吨的废液。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份,其按照邱某甲的指使,未取得酸洗长石项目审批手续,开设酸洗砂厂进行酸洗长石颗粒业务。2014年5月至9月间,共排放约5900余吨废酸液至该厂西边的沉淀池内,该沉淀池未经防渗透处理,有时排放到院外西侧的卤水库中。并证实邱某乙是邱某甲找来的,因为邱某乙以前干过酸洗砂,邱某乙来了以后教孙某甲如何加盐酸,如何进行酸洗,邱某乙大约干了1个月左右,孙某甲跟邱某乙学会如何进行酸洗砂以后,邱某乙就不干了的事实。
(3)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受邱某甲、孙某甲雇佣,在该酸洗砂厂从事技术指导工作1个多月。通过水渠排放废酸液到该酸洗砂厂西边的卤水池内,并通过塑料管子排放到院外废弃的卤水库情况。并证实其知道从事酸洗砂肯定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是违法的行为,其曾因为从事酸洗砂被莱州市环保局处理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甲、邱某乙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甲、邱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经查,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资金、租赁场地等,积极参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甲、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邱某甲已交纳了违法所得,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自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三、被告人邱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四、追缴被告人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零一千元,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书记员:李昊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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