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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周某甲因感情纠纷存在矛盾。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至莱州市某村工业园周某甲经营的“顺发配货部”门前,驾驶车牌号鲁FB8389的黑色东风风神轿车将周某甲撞倒,致使周某甲右膝部位受伤,并致顺发配货部西邻高山理发店的左侧铝合金门被撞掉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右膝关节损伤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案件的受理及被告人崔某某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的涉案车辆情况。
(4)调取监控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情况。
(5)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给被害人周某甲及其哥哥发送威胁的短信情况。
(6)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受伤花费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证人正在其理发店,突然门前冲过一辆黑色轿车,把证人理发店的门扇撞下来了,把周某甲撞倒在门边处,周某甲受伤,那辆车把周某甲撞倒后逃逸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在莱州市柞村镇陈家疃工业园自家经营的大锅全羊店门外,从东边驶来一辆车牌号为鲁FB8389号轿车,路过顺发配货部周某甲配货部门前时,周某甲刚拿着个包从店里出来,轿车车头正面撞向周某甲腿部,把周某甲撞倒,又把理发店西一扇铝合金门撞了下来。周某甲被撞的趴在地上,具体哪里受伤不清楚。这辆轿车撞伤人后未停车逃逸,证人现场电话报警。并证实轿车司机崔某某下午曾到顺发配货部找过周某甲,双方发生过争执,后来听说崔某某和周某甲谈过男女朋友,因分手发生纠纷的情况。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的丈夫。2015年8月13日17时许,其妻子周某甲的前男友崔某某开车到“顺发配货部”来找周某甲,向周某甲要以前交往时花的钱,与周某甲和证人争吵起来,崔某某威胁周某甲称要把周某甲撞死。周某甲报警后,警察把崔某某劝离。后证人和周某甲下班离开“顺发配货部”时,证人和周某甲先后出门,听见周某甲“啊”了一声,回头看见鲁FB8389号黑色轿车从东面过来将周某甲撞倒在理发店西侧的台阶上,黑色轿车把理发店西侧铝合金门也撞了下来,玻璃碎了一地,黑色轿车撞完人后往北逃逸的事实。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哥哥。崔某某和妹妹周某甲曾谈对象并生活在一起,后两人分手。2015年8月13日崔某某开车将周某甲撞伤后,崔某某给证人发过威胁短信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和丈夫汤某某从其在莱州市柞村镇陈家疃工业园的配货部出来,崔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直冲被害人撞了过来,被害人当时身体倒在车的引擎盖上,车向前快速冲了过来,车头又撞到了理发店的门扇,把门扇也撞了下来,其被摔倒在门的西侧,致其受伤。并证实在被害人被撞之前,崔某某酒后去被害人配货部无理取闹,威胁过被害人,被民警劝走的事实。
4、勘验、辨认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一宗,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地面自东到西有两道长约2米的黑色车轮痕迹情况。
5、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右膝关节损伤定为轻伤二级。
6、视频资料
监控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一男子从沿街门面房出来,走到一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一女子随后从门面房中出来,低头往挎包装东西,一黑色轿车快速朝女子撞去,将女子撞倒,同时一门扇被撞落地,黑色轿车随即离开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鲁FB8389号黑色东风风神轿车,行至周某甲配货部门前,将周某甲撞伤,具体撞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其从反光镜看到撞到人后开车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书记员:李昊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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