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姬怿,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镇驻地东丰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职务:经理。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雪,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宏,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程成、宋广凯,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鉴定申请,提起上诉、反诉。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徐家岭村村委会无权认定被害人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出车费、火化车费、毛毯费、摆骨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应当赔付范围且无正规发票。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的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失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害人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21日,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被告人牛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鸿运运输公司。
(3)涉案车辆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
(4)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告人牛某某使用189××××0188电话报警。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5于2017年11月3日因重型开放性脑颅损伤死亡的事实。
(6)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7】第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5承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日徐某5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证人徐士平、柴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3日其和被害人徐某5等在邹城市崇尚线大束镇土旺村西施工,徐某5由南向北穿过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半挂车刮倒,后肇事驾驶员拨打报警电话,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事实。
3.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
4.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特征及事故现场的状况。
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刮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邹城市崇尚线大束镇土旺村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男向北步行的徐某5发生刮碰,致徐士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运运输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人牛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3月24日,鸿运运输公司为肇事机动车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辩称已垫付医药费9,657.78元,不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范围内。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徐某5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53,494元(13,954元年×11年)。经查被害人徐某5出生于1948年12月30日,户籍所在地为邹城市张庄镇徐岭村,2017年11月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69周岁,被害人自出生起至死亡时,一直在邹城市张庄镇徐岭村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丧葬费31,780元(63,562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因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95元。
5、被抚养人康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114,228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系被害人徐某5之妻,出生于1950年10月29日,68岁,无劳动能力及固定收入,需要扶养。被害人徐某5与康某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徐某1、次女徐某2、三女徐某3、儿子徐某4,被害人与其四子女对康某均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与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46元。
6、医疗费3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邹城市张庄镇徐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销户证明、出诊费发票、火化车费票据、毛毯票据、摆骨灰费用单据、殡葬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要求被告人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运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牛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牛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明、金乡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0元赔偿责任,共计110,030元。剩余101,515元,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由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515元。
综上,因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主动到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5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1,54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尚旭洋
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书记员: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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