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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玉珍,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021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中,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该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笔犯罪事实系在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王某主动供述,王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借李某400元后,于次日给李某冰毒0.3克,充抵欠款400元的事实。以毒品充抵借款,其实质即为另一种形式的买卖,双方对此主观上均有明知且形成了合意,原审法院认定该笔犯罪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未在量刑时充分考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不当,本院结合上诉人另有立功情节,依法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量其罪后表现、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李政
审判员 张晓昆

书记员: 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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