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捕前租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捕前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逮捕。
辩护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鲁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彭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付鲁波及辩护人李红军、吴昱、杜娟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跑河南省安阳市物流的庞某、安阳市物流老板袁万勇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9日执行康庄服装物流由庞某独家经营,如有问题由郭某某负责,庞某进入康庄服装市场物流每包提5元钱,由袁万勇每月支付,此线路由三方共同投资经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郭某某便安排高景安(另案处理)等人阻止被害人彭某2家物流的服装进入康庄服装市场,但被害人彭某2家物流的服装仍坚持向康庄服装市场送货,被告人郭某某便安排他人在路上教训孙某2家人。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此事托付与高景安(另案处理)管理,其不再管理此事。高景安为阻止孙某2家物流的服装进入康庄服装市场,于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崔某某、付鲁波等人驾车至被害人彭某2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堤口社区的家中,先后进入被害人彭某2及之女孙某3、孙某4房间,手持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彭某2、孙某3、孙某4。经鉴定,被害人彭某2、孙某3、孙某4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付鲁波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2、孙某3、孙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彭某2、孙某3、孙某4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彭某2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有几人拿着刀和钢管闯入其家,并将其和家人殴打致伤,抢走其和女儿三部手机、一个金项链、一个金佛、一千多元现金。听其二女儿孙某3说在其女儿屋里打其女儿时,二女儿无意间把他们其中一人的面具抓下来,看见这个男子就是以前经常和其家人在物流门市吵架的男子。
2、被害人孙某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凌晨12点多,和其家人在家睡觉,突然来了四个带面具的人,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金项链13克多、现金600多元、“三星”手机一部,被抢物品总价值6100元左右。是一名个子高高、中等身材的人把其现金、金项链、手机抢走的,当时给他700多元钱,大概有二、三百元零钱,零钱后来在地上找到了,抢走大概400多元。其姐的手机也被抢走,金佛、吊坠放在桌子上找不到了,其姐的钱他们没要。并从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12张男子照片中,指认出崔某某是之前在康庄物流园发生矛盾的男子。
3、被害人孙某4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凌晨一点多钟,几名男子突然闯入其家中,其中三名男子进入其和妹妹住的房间,对其二人殴打,并抢走其手机一部、金佛吊坠一个,还威胁其脱光衣服,同时抢走其妹妹手机、金项链、现金,此外几名男子又到其母亲住的房间,殴打其母亲并抢走其母亲的手机、现金等。后听其妹妹孙某3说她无意中把他们其中一人的面具抓下来了,看见这男子就是以前经常和其家人在物流门市吵架的那名男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凌晨12点多,其在卧室睡觉,院内狗叫声把其吵醒,之后听见砸玻璃、人喊的声音,后听到几名男子进到孙某4、孙某3卧室,具体说的什么听不清。后有人用手电筒向其卧室照了照,然后去了妹妹彭某2卧室。听到妹妹彭某2哭着说别打我孩子,把钱都给你,家里的东西你愿意拿啥拿啥的话,之后听见砸门声,这些人在其家呆了20分钟左右。
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家和庞某均在“风雨物流园”做物流生意,因同行竞争,庞某和其发生了矛盾,但庞某不正面和其家发生矛盾。后听说庞某与魏留进签订协议,为阻止其家向康庄市场送服装,庞某多次通过魏留进、郭伟找人找其家麻烦。2015年6月9日,庞某又找魏留进,魏留进又让郭伟找人到其家把其家人打伤并把财物抢走。
3、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郭伟和孙红伟到安阳找其和王国安,商量我们的货让孙红伟拉,不让庞某拉,其没同意。8、9月份,庞某给其打电话,说拉的货郭伟不让进康庄市场,也不断有康庄的商户给我们打电话抱怨,说从我们这里发的货进不了市场。其和庞某商量与其不挣钱,不如和郭伟协商一下,从庞某拉的货款里每包提给郭伟3元钱。其和王国安到菏泽在一个宾馆签订了一个协议,内容大致是王国安负责组织安阳货源,庞某负责运输,每箱货提给郭伟3块钱,大包提给郭伟5块钱,郭伟保证不再让其他人从安阳拉的服装进入康庄服装市场。2015年11月,郭伟来安阳,庞某也从菏泽过来,郭伟说出了点事,让庞某拿10万元钱,庞某没同意。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份,为了不让“风雨物流园”的“安阳收货处”小物流门市干物流生意,郭某某花钱雇其和李朋或崔某某盯着该门市,并随时向郭某某或郭某某的小弟“安的”报告。
5、证人边某证言证实听李朋说他和崔某某、高建及另外一人去一家打人,崔某某、高建及另外一人进院打人,他在外面望风。
6、证人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其和孙某2家都做物流生意存在矛盾,其往康庄服装市场送货期间,有人阻拦不让进康庄服装市场卸货,后康庄服装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魏留进让去找郭伟谈此事。其与郭伟等人协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其继续向康庄服装市场送货,按货物数量给郭伟等人部分提成,要求郭伟保证不让其他人往康庄服装市场送货。后郭伟安排小孩经常阻拦孙某2家物流往康庄服装市场送货。2015年6月,郭伟曾安排徒弟在孙某2家人回家路上教训他们,后听郭伟说他徒弟到孙某2家打了孙某2家人。并在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郭某某就是郭伟。
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前几天,郭某某给其说过有家物流非得拉货,郭某某安排高景安、崔某某在路上截住打他一顿,唬吓唬他。后高景安等人喝点酒跑人家家打去了,崔某某被抓后,郭某某躲到河南安阳,其帮郭某某打听这个事,向郭某某通风报信。
(三)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崔某某、郭某某、付鲁波户籍信息。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根据受害人孙某3反映,2015年6月9日凌晨案发时,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戴的面具脱落,能够认出该名嫌疑人为2015年3月22日下午与其在康庄物流园发生矛盾的男子,当时该名男子曾自称被打伤而被菏泽市创伤医院救护车拉走治疗。根据受害人反映,侦查人员赶赴该医院120中心查询,经查,2015年3月22日下午,该医院在菏泽市牡丹区“康庄物流园”救治一名男子,该男子叫崔某某。经查,崔某某在2015年5月24日曾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行政拘留,经调阅该案件卷宗,发现当时崔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的黑色“东南菱悦”V3型轿车。侦查人员利用“城市道路交通指挥系统”调取该车辆轨迹及图片,发现该车辆在2015年6月8日23时许,出现在菏泽城区黄河路与太原路交叉路口附近,在该车辆的后车窗部位旋转一方形物品。经与案发后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比对,与在现场附近发现的嫌疑车辆的车型、车辆颜色、车内放置物品一致。后派出所通过山东省警务综合平台对崔某某进行综合查询,发现崔某某登记有多辆汽车,在其一辆鲁R×××××黑色“别克”牌轿车的登记信息中,显示其联系电话为132××××6688。
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四份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在菏泽市牡丹区仓房社区将涉嫌入室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12月29日9时50分,在牡丹区北关医院住院部三楼将付鲁波抓获。12月29日15时,在牡丹区太原路与康庄路路口东300米路北李某1汽车修理门市内,将郭某某抓获。2016年1月20日11时许,在牡丹区黄河路“风雨园”庞某的“长宏”物流门市将庞某抓获。
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实2015年7月21日,孙琦报警称在康庄路与牡丹路向东100米路北工商银行处拉货,对方不让拉被堵,不认识对方。
6、庞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甲方袁万勇、乙方郭伟、丙方庞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从2014年9月19日执行康庄服装物流负责由丙方独家经营,如有问题有乙方负责。丙方进入康庄市场物流每包提5元,由甲方每月支付。丙方负责收货,送货安全到达,如有损失,由丙方负责。此线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各有分工,此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23日,顾松磊驾驶鲁R×××××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古国驾驶的鲁R×××××大型货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经调查,顾松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古国负次要责任。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抢劫案嫌疑车辆运行轨迹及图像比对图片证实2015年6月6日、8日、9日,鲁R×××××号轿车的运行轨迹。
9、孙某3提供的菏泽市“龙凤祥”金店质保单复印件,孙某2提供的千足金项链吊牌、千足吊坠吊牌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日,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15.03克,单价285元,金额4280元,千足金吊坠5.8克。
10、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孙某3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2、孙某3、孙某4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抢金项链等物品所做的山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15.03克,单价290元,鉴定价值4359元;中国黄金千足金吊坠5.8克,价值1682元;“三星”手机(1869)一部,价值6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83元;“天语”(U81T)手机一部,价值264元。该宗物品于基准日的价格为7288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力的”给其打过两次电话,说他一个在“风雨物流园”做物流的大哥跟另外一家做物流的有点矛盾,让其过去给他架势。其去过两次,和对方那家做物流的吵过两次架,知道对方那家妇女叫彭纪花。2015年5月,和彭纪花吵架时,彭纪花打其一巴掌,其就躺地上了,后创伤医院的救护车把其拉走,当时其这边还有人打110报了警。2015年6月初,“力的”给其打电话,说以抢劫的名义教训教训和他吵架的女的,给她提提干啥生意,让她明白咋回事。过了两天,其开鲁R×××××黑色“三菱”菱悦V3汽车带“力的”、“虎的”到彭纪花家,先到其中一间屋内,高景安说抢劫,对两个二十多岁的小女孩实施殴打,其中一个被害人拿出钱后,高景安将钱撒在她脸上。之后进入彭纪花房间对其实施殴打,高景安用菜刀将彭纪花的手机砸坏。其三人去彭某2家,郭某某不知道。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其和孙红伟找过安阳老板袁某1,想让他把安阳到菏泽的服装让孙红伟拉,因袁某1和庞某一直合作好几年了,万永不同意。后来其不让庞某从安阳拉的服装进入康庄服装市场,这样安阳的老板给其提出一个折中的方法,每包提给其5元钱,并签订协议。因每包中提成的钱大部分都给高景安了,所以物流的事都交给他了,他经常安排小孩堵孙红伟家的货,不让他家的服装往康庄服装市场送。其没指使高景安、崔某某、郑某等人找过彭某2家的麻烦,都是高景安安排的。
3、被告人付鲁波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崔浩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干物流的和他有矛盾,让其一块帮忙打他们一顿。其和崔浩、高建、李朋到牡丹区青年北路路西一家,把这家三个女的打了。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杨庄路口西200米路北地摊处吃饭时,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崔某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他人再次对被害人崔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崔某鼻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李某3等人在拉架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李某3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调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10时左右,其与王某到杨庄路口西侧200米路北李某3地摊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碰到隔壁桌上的朋友,其过去上了两盒烟并和在该桌吃饭的郭伟、“高山”及“大春”喝了几杯啤酒。在喝酒时发生了口角,郭伟、“高山”、“大春”三人对其殴打,后过来四个年轻小孩又对其殴打。
2、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10点多,其与崔某在杨庄路口西200米路北地摊吃饭,崔某去隔壁桌后不知什么原因,郭伟、“高山”及“大春”殴打崔某。郭伟等人跑后,过来四五个年轻男子又殴打崔某,其和妻子拉架时也被打。
3、被害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10点左右,在其地摊吃饭的崔某到隔壁桌上烟时,与几人发生矛盾,四五个男子追打崔某后跑了,后又过来四五个男子殴打崔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10点多,其和王某、崔某在李某3地摊吃饭时,崔某与邻桌一个叫“大春”的人争吵。“大春”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崔某。之后过来四个年轻小孩手持木棍、砍刀又殴打崔某。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一天晚上,崔某某说郭某某打电话称在双河路杨庄路口西边地摊与人打架,让赶快过去。其和崔某某、王密、李朋赶至现场并参与了打架。
(三)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崔某经辨认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指认出案发当晚在杨庄路口西侧路北地摊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等人。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崔某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崔某鼻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左眼外眦部、左肩部、左腋上方、左前臂外侧、左肘部外侧、左小腿中段外侧、右小腿前侧多处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李某3颈部有8.0cm×0.5cm、5.0cm×0.5cm、8.0cm×0.5cm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郭某某等人与崔某、王某、李某3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在牡丹区双河路杨庄路口西侧200米路北地摊发生打架,崔某、王某、李某3被郭某某等人打伤一事,经双方调解,崔某、王某、李某3自愿放弃要求郭某某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某日晚,其和“高山”、陈新春在杨庄路口西面路北一个地摊吃饭时,崔某过来给其几人敬酒。因崔某以前答应给陈新春一副车牌,但一直没弄好,二人就发生了口角,将崔某打伤,后双方调解,赔偿给对方十万元钱,双方也签订了谅解协议书。
三、诬告陷害罪
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郑某、郭某、张某1、赵忠鹏(均已判刑)、李朋、于鲁庆(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银开”百货门口,由赵忠鹏故意碰撞段某3等人和对方厮打,李朋假装被对方殴打受伤倒地后报警,诬告段某3等人故意伤害,致使段某3等三人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崔某某与张某1按事先预谋驾车带假装受伤的李朋前往创伤医院路上,李朋让张某1殴打其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朋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致使段某3被刑事拘留十九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段某3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和段升杰、李大壮走到东方红大街“银开”百货门口附近,赵忠鹏故意碰其和李大壮,李朋要打李大壮,其朝李朋大腿跺一脚,向他背上打两三拳。后派出所把其和段升杰、李大壮、赵忠鹏各行政拘留十五天。后李朋作鉴定鼻骨骨折,属轻伤,其被送进看守所羁押二十一天后释放。期间,其家人找对方调解,双方谈好其赔偿对方9万元钱,其因未打对方鼻子,其不同意给对方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李朋对其说他想“制造”个轻伤给对方要钱,先让一个人给对方操点,他再过去跟对方争吵殴打,他假装受伤躺地上,由崔某某、张欢送他去医院,在路上把鼻子打骨折。后其跟随李朋等人在街上寻找目标,并实施了上述行为。为此,其被带到派出所,事后听崔某某说当天他和张某1带李朋去医院途中,张某1向李朋鼻子上打了十多拳。之前商量时,有其和李朋、崔某某,李朋提议的,在其租住的房子里商量的。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某日,李朋给其打电话说想“制造”个轻伤,讹人家点钱,让其过去帮忙。当晚,“浩小”、张某1、于鲁庆、李朋等人在街上寻找目标。在东方红大街“银开”百货西边发现三名男子,先由一人碰对方,李朋过去参与打架,其余的人过去把对方三人控制住,崔某某、张欢送李朋去医院,其余人员被带至派出所,其没参与商量。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凌晨,其和李朋、崔某某、郑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东方红大街“银开”百货门口故意找段某3等人的麻烦,然后和对方殴打,崔某某开车带其和假装受伤的李朋前往创伤医院的路上,其在车上用拳头多次殴打李朋的鼻子,导致李朋鼻骨骨折,后做了个轻伤,李朋以这个方式敲诈段某3巨额现金,后听说对方没给他钱。
4、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凌晨,其弟段圣杰、段某3、李大壮与别人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通过中间人找对方调解,但三人均说未打对方脸部,不让给对方钱,后段某3被送看守所,两周左右被释放。
5、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其弟段某3及段某1、李大壮与人打架被市中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找人调解,最终协商同意赔偿对方9万元,后对方不同意调解,此事搁置,后经调查是对方故意碰瓷制造轻伤勒索钱财。
6、证人边某证言证实李朋鼻部受伤住院期间,李朋两个朋友及郑某过去看他,聊天时说他们几人开车在大街上遇见几个小孩,故意找人家的岔,和对方打起来。当时李朋伤的比较轻,怕构不成轻伤,让他伙计张欢把他鼻子打伤。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李朋在市中辖区被人打伤,后作鉴定是轻伤,对方通过其师兄弟彭磊调解,其征求李朋意见后和对方调解,开始李朋要十几万,对方只同意拿五万,没调解下来,其就没再过问此事。后其在手机上看新闻报道时,才知道李朋是自己造的轻伤敲诈对方,李朋打架之前没给其说过此事。
(三)书证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5年10月31日,赵忠鹏、段圣杰、李大壮、段某3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11月14日,段某3被刑事拘留。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凌晨,其和李朋、“威威”一块吃完饭后,其开车把李朋送至东方红大街“BBK”酒吧附近找他朋友。后其和“威威”准备回家走到“银开”百货附近时,看见李朋及他朋友与别人打架。其过去劝架,并与李朋一个朋友一块将李朋送至创伤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付鲁波酒后到被害人家里无故殴打被害人,并至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为阻止他人物流服装进入服装市场,指使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付鲁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崔某某、付鲁波等人到孙某2家的目的并非抢劫被害人钱财,而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目的是让被害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参与此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没抢劫的目的,只是去教训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抢劫故意,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能如实坦白案件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其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鲁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鲁波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犯罪情节轻微,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刑法认定标准的意见;被告人付鲁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鲁波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已交罚。)
三、被告人付鲁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殷付仁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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