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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未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的家人因琐事在其租住的济宁市市中区渔山小区3号楼305室内与寻找衣服的被害人张某产生争吵,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鼻部受伤。2013年11月1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3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曹某、许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签名的收到条、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3)0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耿新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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