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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捕前暂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7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窜至寿光市东城全福元A座和B座必胜客、令狐冲烤鱼、正阳路宇盛网咖、学院路佳乐家超市药店等处,盗窃作案5次,分别盗窃被害人相某蓝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王某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丁某银灰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张某1粉红色杂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张某2红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460元。案发后,被害人丁某、相某的被盗电动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张某某盗窃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分五次从张某某处收购盗窃的电动车五辆,总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1、张某2、丁某、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审判员  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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