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国某某
齐某某
国某甲
杨某甲
人的
徐兴运
鞠某某
朱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徐兴运,男。
被告人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王聪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刘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鞠某某等三十余人在他人纠集下,窜至沂南县依汶镇国家庄村南河滩,强行用装载机推倒该村村民国某某等人种植的树木500余棵,价值7865元,并殴打前去制止的国某某、国某甲、齐某某等人,致国某某、国某甲轻伤、齐某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诉称,其在河边开发大片荒滩用于栽植树木,被二被告人等人用铲车强行推倒,并将他们殴打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停运损失、磨坊损失、树木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树木被损坏,要求赔偿树木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仅打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数额过高。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受人纠集,参与任意损毁他人树木,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庭审辩解仅打一人,不影响寻衅滋事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虽对栽植树木的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其在本村河滩上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已经本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为砂场开工,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树木推毁,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形式上似维护现场,实际属仗人多势众、逞强耍威、吓唬他人,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的后果,对该后果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害人为保护自己树木无过错;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打人,亦不具备从犯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已达成民事伤害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鞠某某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鞠某某判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已折抵原羁押期21日。)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经济损失共计92108.45元(含同案已付30000元)。
五、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杨某甲树木损失7865元。
六、上述四、五项与(2014)沂南刑初字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经济损失共计92108.4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杨某甲树木损失78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罚金已缴)。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受人纠集,参与任意损毁他人树木,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庭审辩解仅打一人,不影响寻衅滋事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虽对栽植树木的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其在本村河滩上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已经本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为砂场开工,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树木推毁,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形式上似维护现场,实际属仗人多势众、逞强耍威、吓唬他人,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的后果,对该后果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害人为保护自己树木无过错;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打人,亦不具备从犯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已达成民事伤害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鞠某某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鞠某某判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已折抵原羁押期21日。)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经济损失共计92108.45元(含同案已付30000元)。
五、被告人鞠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杨某甲树木损失7865元。
六、上述四、五项与(2014)沂南刑初字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经济损失共计92108.4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杨某甲树木损失78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罚金已缴)。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齐某某、国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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