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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梁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张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军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8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3年5月26日、9月23日分别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0月21日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预谋虚构已经承揽到军港项目的事实骗取工程款,并分工由梁某某谎称自己是XX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胶南小口子军港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以伪造的XX军区联勤部有关文件、合同、证件等,骗取他人的信任签订工程合同,王某某找人冒充XX军区领导。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骗取工程款922万元。梁某某将骗取的工程款以到部队送礼、办事等名义分给王某某约200万元,被二人用于租办公楼、购买车辆等挥霍。分述如下:
(一)2010年10月,王某通过赵某某、刘某甲、洪某某等人的介绍,得知吕某某(被异地逮捕)已经从XX军区承揽到军港土石方填海工程,遂打算从吕某某处承揽军港填海工程。2010年10月31日,王某与大连荣兴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吕某某签订了关于昌黎军港土石方工程的《联合施工协议书》。2010年12月19日,王某与吕某某签订了关于胶南小口子军港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梁某某以XX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以上两份合同均进行了确认,使王某对此事深信不疑。合同签订后,王某先后多次支付工程保证金372万元,购车款10万元。2011年,王某经打听得知工程根本不存在向吕某某索要工程款。吕某某退还260万元,仍欠122万元未归还。
(二)2011年4月,柯某某通过赵某某、洪某某等人得知从吕某某处可以承揽到胶南小口子军港土石方工程。为了承揽工程,柯某某在2011年4月24日与吕某某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梁某某以XX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合同进行了确认。2012年2月16日,柯某某又与梁某某签订关于胶南军港工程土石方爆破的《施工合同书》。柯某某先后多次支付工程款、购车款共计725万元。
(三)2012年3月,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通过凌某某、李某甲得知胶南军港有填海工程。2012年3月16日,杨某某与梁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先后支付工程款、购车款50万元。
(四)2012年3月,青岛赛嘉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通过凌某某得知,从梁某某处可以承揽胶南小口子军港填海土石方工程。2012年3月31日,王某某以山东青岛启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先后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人并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可,但辩解称,1、对指控的涉案总数额922万元有异议,只认可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骗取柯某某的30万元、第(三)起事实中骗取杨某某的50万元、第(四)起事实中骗取王某某的25万元,共计105万元;2、自己在合同协议的确认和管理方面有责任,但不是伪造文件、私刻公章,假文件等不是事实;3、认可自己有部分诈骗的事实,但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4、对认可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服法,愿意服从法庭判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事实当庭提出辩解意见称该4起事实自己并未参与,也不知道,自己只是根据梁某某的按排找人冒充XX军区的领导,余未提出辩解意见。王某某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接受处罚,认罪服法。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张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关于指控的事实,梁某某并未与王某某预谋虚构军港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梁某某交给王某某的200余万元大部分是让其转交部队的工程保证金,而非分赃。梁某某涉案数额只是10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922万元的犯罪数额不正确。2、关于犯罪性质及相关情节,(1)本案用来实施诈骗的军港工程项目是王某某虚构的,且伪造了合同、任命书等相关文件,违法刻制了大量公章,梁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其只是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一个工具。王某某是诈骗案的发起者之一和主要实施者。(2)梁某某的诈骗行为属于挪用型的,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而王某某的诈骗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3)梁某某也是王某某策划和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受害者之一。(4)梁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属从犯。(5)梁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6)梁某某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7)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8)梁某某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减轻被害人的损失。3、关于对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春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参与合同诈骗实行行为,所起作用不大。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起诉书指控“梁某某将骗取的工程款以到部队送礼、办事等名义分给王某某约200万元,被二人用于租办公楼、购买车辆等挥霍。”与事实严重不符。4、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并未承揽到任何相关工程的情况下,虚构有关单位并冒用该单位名义,利用伪造的有关合同、文件、印章等与他人签订所谓工程施工合同,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提出的指控其合同诈骗数额不应是922万元,而只是105万元,其在合同协议的确认方面有责任,但不是伪造文件、私刻公章,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犯罪等辩解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不应是922万元,而只是105万元,不是预谋虚构军港工程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梁某某未伪造合同、印章,也不知情,梁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梁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梁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宜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定性,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关于王某某当庭提出的对指控涉案4起事实其未参与、不知情等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虽然在有关签订合同、缴纳款项等事实中具体参与行为相对较少,但其事先与梁某某等人有一定的预谋行为,事中有找人冒充部队领导到场的行为,事后也有从梁某某处取得大量钱款的事实,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参与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所起作用不大的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查实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定性,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共同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某亦表示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帕萨特轿车1辆系被告人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车辆,16张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113.50元系赃款,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橡皮图章15枚、银行卡16张、记事本3册均系罪证物品,予以追缴,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并未承揽到任何相关工程的情况下,虚构有关单位并冒用该单位名义,利用伪造的有关合同、文件、印章等与他人签订所谓工程施工合同,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提出的指控其合同诈骗数额不应是922万元,而只是105万元,其在合同协议的确认方面有责任,但不是伪造文件、私刻公章,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犯罪等辩解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不应是922万元,而只是105万元,不是预谋虚构军港工程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梁某某未伪造合同、印章,也不知情,梁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梁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梁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宜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定性,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关于王某某当庭提出的对指控涉案4起事实其未参与、不知情等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虽然在有关签订合同、缴纳款项等事实中具体参与行为相对较少,但其事先与梁某某等人有一定的预谋行为,事中有找人冒充部队领导到场的行为,事后也有从梁某某处取得大量钱款的事实,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参与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所起作用不大的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查实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定性,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共同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某亦表示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帕萨特轿车1辆系被告人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车辆,16张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113.50元系赃款,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橡皮图章15枚、银行卡16张、记事本3册均系罪证物品,予以追缴,没收存档。

审判长:周瑞习
审判员:章志美
审判员:王淑平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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