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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居某
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居某与其朋友被害人周某乙在济宁市市中区粉莲街一处地摊吃饭,被告人居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口角,后周某乙持马扎打砸居某,居某持刀将周某乙胸腹部捅伤,致周某乙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肖宪鲁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系初犯、偶犯,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孙某、刘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居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居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孙某、刘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居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居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国珍
审判员:曾庆国
审判员:耿新

书记员:薛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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