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李学功
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学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党员,原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毛官屯村村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学功不上诉,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华、张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学功及其辩护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功在任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毛官屯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以个人名义虚报种植面积529亩,领取补贴款共计62660.05元,将其中的44830.0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学功的赃款已全部追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学功系晏城街道办事处毛官屯村村文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学功系晏城街道办事处毛官屯村村文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蔡学英
审判员:孙文成
审判员:郭伟伟
书记员:徐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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