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王某
卜某甲
卜某乙
王某甲
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乙,儿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卜某甲,同上,系卜某乙之父。
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世龙,男,汉族。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卜某甲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文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卜某甲、卜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5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3925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因系肇事逃逸、酒后驾驶、找人顶替,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自行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王某甲系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找人顶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卜某甲、卜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自行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王某甲系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找人顶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卜某甲、卜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狄明德
审判员:高兰香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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