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继军、李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李某等人以被害人程某某打假游戏为由,将程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先锋村挟持至江北镇车站游戏室,中途转移到江北镇老梁站游戏室,被告人李某使用甩棍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打电话向他人借钱未果。被告人李某、李某等人因其他事情中途离开,留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处理此事。后来,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载着陈某某,由陈某某向蔡某、何某等人借了现金3700元。回到游戏室后,陈某某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和3000元一起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当晚19时,程某某夫妻二人被允许离开游戏室。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将收到钱与欠条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于同月28日给了1000元钱给被害人程某某的父亲程某乙。三名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的,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的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以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其在社区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以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其在社区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翻翻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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