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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刘某等人在沂南县辛集镇库沟中学对过“好口福”水饺店吃饭时,在该饭店临桌吃饭的薛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便前往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与薛某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薛某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薛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庭后,被告人的亲属与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016年7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我跟春晖还有胡某等连同他们的家属,开车一起去了辛集镇库沟中学对面一个叫好口福饭店的烧烤摊吃饭,我跟春晖因为几句骂人的口头语吵吵了几句,我俩正吵着的时候,从春晖后边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青年,一边骂着问我要干什么,还指着我上来要打我,当时我以为是春晖找来人来打我,我就问他管他什么事,这个青年上来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下,当时鼻子就被打的流血了,牙齿也被打断了两颗,我被打了就往后躲,他还追上来要打我,接着周围几个人就上来把他给拉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7月14日晚上9点来钟,我当时正在经营我的烧烤摊,高某和几个杀树的在我的烧烤摊上喝酒,还有一桌凤头村的几个人在他们旁边喝酒,那几个凤头村的人在吃烧烤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吵吵起来了,光辉两口子在骂另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要上去打光辉,我就上去把光辉拉到屋里去了,高某上去劝那个男的并拉着他,高某在拉架的时候被那个男的给打了一下,具体打了哪里我没有看见,高某被那个人打了一下之后,应该是被打恼了,接着打了那个青年面部一拳,接着他们两个人就都被拉开了。
(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7月14日那天,我跟春晖、薛某几个人商量着去吃烧烤。在晚上八点多钟,我跟春晖都带着家属跟着薛某开车一起去了辛集镇库沟中学对面一个叫好口福的烧烤摊。我们吃喝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结完账快走的时候,薛某跟春晖因为几句骂人的口头语吵吵起来了。正吵吵着的时候边上不知从哪来了个三十来岁喝了酒的青年,边朝薛某走过来,边指着不让他们吵吵了,薛某也朝这个人走过来,说他们兄弟俩的事不用这个人管。这个青年跟薛某就几步远的距离,互相走到跟前就打在一起了,薛某就捂着嘴,出血了。最后我拉着薛某去了医院。
(3)证人常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胡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薛某被一个拉架的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她的对象蔡忠兴与薛某吵吵,边上一个过来拉架的人和薛某打起来了,把薛某打了一拳,后来她和蔡忠兴也和那个男的吵吵来。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收树,平常高某跟着他干活,当天晚上他和高某在吃饭,旁边有人打架,高某去拉时和对方打起来了,那个人打高某,高某也用拳头打那人面部两拳。
3、鉴定意见
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P38),薛某之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2)抓获经过一份,2016年8月11日6时许,辛集派出所民警依法将高某抓获并传唤到辛集派出所。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
(4)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大约上去二十多天前的晚上9点来钟,我跟着我的老板刘某一块在辛集镇库沟中学对过好口福水饺店喝酒吃烧烤,大约是喝了两杯白酒的时候我看见我们西边那桌吃烧烤的两个青年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吵吵起来了,两个人还一上一上的要打架。
我上前劝架,结果双方打起来,那个人当时在我背后打了我的背部一拳,我接着回头打了他一拳,应该是打在鼻子附近,因为我看见我打完之后那个青年鼻子流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质证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供证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劝架时,因方法不当与被害人产生欧斗,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其住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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