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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贺永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王江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永安、王江涛,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永安、王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新旺村自己家门口,遇到正在玩耍的同村村民孙某某,王某某便把孙某某带到自己家中自己住的房子内,并将门关上,接着用双手在孙某某的身上乱摸,让孙某某把裤子脱下,将孙某某强奸。
二、2014年3月22日晚7时许,孙某某看到隔壁的王某某向其招手,就给奶奶说去拾鞋,到王某某家后看到王某某在他家后面的房子,孙某某进屋后,王某某就把门关上并让其把裤子脱掉,孙某某将裤子脱掉,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孙某某听到奶奶叫其就返回家中。
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除辩称2014年3月22日晚7时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强奸中,因其奶奶在外叫走孙某某而强奸未遂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当庭表示对本案定性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3月22日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如实供述2014年3月22日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1月26日的强奸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据上情节,应对其酌情从轻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采取诱骗手段进行强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强奸妇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2日强奸既遂一节,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侦查中能主动坦白其于2014年1月26日强奸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又对其2014年3月22日强奸未遂一节先后8次供述且前后较为一致,故本次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2日强奸犯罪未遂,主动坦白其2014年1月26日强奸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有关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同时本案被害人又由于年龄、认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采取诱骗手段进行强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强奸妇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2日强奸既遂一节,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侦查中能主动坦白其于2014年1月26日强奸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又对其2014年3月22日强奸未遂一节先后8次供述且前后较为一致,故本次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2日强奸犯罪未遂,主动坦白其2014年1月26日强奸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有关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同时本案被害人又由于年龄、认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因而不能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一日止)。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审判员:李顺利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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