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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被告人孙某某,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郭方浩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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