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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5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因本案的处理与另一案有关联性,本案中止审理,现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6月从事代办普通货运车辆新车入户和外地普通货运车辆转籍入户手续业务过程中,为逃避国家罚款处罚及缴纳机动车性能检测费用,分别向绵阳市涪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原所长袁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5万元,向绵阳市涪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股副股长殷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6万元,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原工会主席尤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3300元和三星手机1部,向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原运政股股长刘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6万余元。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绵阳市涪城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为郑某某违规办理了大量外籍逾期普通货运车辆转籍入户手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为千余辆未经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普通货运车辆办理了上户手续,致使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给道路运输交通安全造成巨大的隐患。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尤某某、李某、袁某某、殷某、房某某、张某、潘某某、王某某、何某、黄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战场管理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绵阳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绵阳市各运管所处罚标准,绵阳市高新区运管所查询车辆转出、转入数据统计表,绵阳市涪城区运管所车辆上户审核表,未通过机动车性能检测车辆统计表,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电子数据,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郑某某向多人行贿,金额18.4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减轻处罚已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归案后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情形仅是构成自首的必然条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有立功的情形,但在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杨春芳 审判员 代 艳

书记员: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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