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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但宇
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宇,绰号但二,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200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但宇及其辩护人安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但宇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建行宿舍1单元5号租房期间,由被告人但宇提供毒品并联系买家,伙同古桃、郭飞、王杰(均另处)等人,在泸州市白招牌等路段先后多次贩卖给赵某某、邓某、赵某某等人吸食。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建行宿舍1单元5号租住房内,将被告人但宇、王杰、古桃、郭飞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麻古丸21克、冰毒31.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但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主要事实有异议,辩称:1、在同案人古桃房间内查获的冰毒31.5克,不是自己的。2、自己属于以贩养吸,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从同案人古桃房间搜出冰毒不属于被告人但宇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宇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从同案人古桃房间查获的31.5克冰毒系被告人但宇所有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但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但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但宇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宇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从同案人古桃房间查获的31.5克冰毒系被告人但宇所有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但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但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但宇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徐翻翻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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