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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屈某
杨某
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
陈某
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男。系被害人屈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系被害人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以南检公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出门擦皮鞋的路上,因家庭及生活带来的精神压力,产生想杀人、将人扔下桥的极端想法。当日上午9时许,陈某来到白塔嘉陵江大桥,遇正与外婆同行前往高坪的被害人屈某某,当屈行至大桥中间位置时,陈某快步上前双手将屈抱起扔进嘉陵江,并跟随跳入江中,用手将屈某某按至水中直至不能动弹。后二人被渔船搭救上岸,陈某被民警抓获,屈某某经抢救无有效死亡。经鉴定:屈某某系生前溺水死亡;被告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佐证。被告人的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76.5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犯罪行为表示忏悔。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有精神病疾患,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精神病疾患,不能正确面对家庭事务和社会生活压力,遂产生杀人恶念,采用暴力手段将未成年的被害人屈某某扔下嘉陵江白塔大桥,随后跳入江中,将屈按在水下致其溺水死亡。被告人陈某在作案时虽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部分受到精神病状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力能力有所减弱,但作案选择对象清楚,且作案后有逃生行为,经鉴定为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承当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务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判决其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应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杨某因被害人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0,897.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89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精神病疾患,不能正确面对家庭事务和社会生活压力,遂产生杀人恶念,采用暴力手段将未成年的被害人屈某某扔下嘉陵江白塔大桥,随后跳入江中,将屈按在水下致其溺水死亡。被告人陈某在作案时虽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部分受到精神病状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力能力有所减弱,但作案选择对象清楚,且作案后有逃生行为,经鉴定为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承当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务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判决其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应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杨某因被害人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0,897.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89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黄兵
审判员:何学琳

书记员:冉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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