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阆中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参军入伍,酷爱枪支,退伍后通过QQ聊天软件加入一些关于枪支讨论的社交群,并产生了购买气枪射杀野生鸟禽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刘某购买了一支疑似气枪,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QQ与在社交群中认识的网友刘祖成(网名:孤狼,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另案处理)联系,以3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00发铅弹,并通过虚假的淘宝链接完成交易,随后刘祖成安排同案犯朱雨(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另案处理)将1000发铅弹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刘某。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因使用疑似气枪射杀野生动物被群众举报,疑似气枪被阆中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疑似枪支系玩具枪。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联系刘祖成帮一名网友(身份不详)购买气枪铅弹2000发,由被告人刘某将人民币600元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4)汇入刘祖成提供的账户名为陈丽萍的银行卡(卡号:xxxx7)上,随后刘祖成将收件人为涂勋,单号为868205163034的快递信息通过QQ发给刘某,表示其已经发货。
同时查明,2015年2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刘某通过互联网购买铅弹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2015年2月10日办案民警到达本市金子乡政府广播站,电话告知金子乡党委副书记张长春,让其通知刘某到广播站楼下接受民警调查,张长春在告知刘某时称有人在楼下找他,刘某到楼下与民警见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随后被办案民警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充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
案件来源。
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他证实他的QQ号为308189786,网名:美丽的传说,支付宝账号为:ly18081592567。他曾经在部队服役,酷爱枪支,退伍后通过QQ聊天软件加了一些关于枪支讨论的社交群,后来他还买了一支气枪。他在其中一个社交群里看到一个叫“孤狼”的网友经常发布销售铅弹的广告。2015年4月份他在“孤狼”处购买了1000发铅弹,型号为1.4(5.5)圆头,用了350元。当时是在淘宝上完成的交易,交易物品显示的是相机,但他实际购买的是铅弹。2014年7月份,派出所民警让他去接受调查,之后气枪就被公安机关扣了,所买的铅弹打鸟用了,剩余的部分送给村上的小朋友和一个名叫王建明的人。2014年7月底,社交群里的一个陌生网友,通过QQ向他发起临时对话,问他孤狼的信誉怎么样,他告诉网友说他曾经在孤狼处买过铅弹,于是该网友就请他帮忙找孤狼买铅弹,网友好像是通过转账或充话费的方式将钱汇给他的,具体方式记不清楚了,他与孤狼商议好价格后,他将600元钱通过自己的建行卡转给由孤狼提供的名为陈丽萍的建行卡上,孤狼将收件人名字和快递单号(涂勋868205163034)发给刘某,表示他已经发货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祖成的证言,他证实他和李胜(又名李必胜)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制作铅弹在网上销售,主要由他在网上发布销售铅弹的信息,联系客户,并提供铅弹制作原料。李胜负责制作铅弹,并一起去重庆綦江县城里找快递公司发货。2014年1月份,由于他们担心亲自发货太危险了,就由李胜联系了当时跑摩托车的朱雨,让其来帮忙送货,工资按月结算。不久之后,朱雨也开始加入他们一起制作铅弹,并负责发货。2014年11月份,但林洪开始加入他们一起制作铅弹。他们制作铅弹的模具是他通过一个网名叫“公牛”的人购买的,原材料铅丝都是他以17.5元一斤的价格从淘宝上购买的。他们制作的铅弹型号有:5.5毫米、6.35毫米的,每一种还分尖头、圆头。他同时证实自己有两个QQ号,一个号码为:342054873,,网名叫孤狼,另一个QQ号叫小良,号码260132686。他的淘宝账号是18324158718,密码:liu857124,户名:txc99988。他自己在QQ上建了一些气枪相关的聊天群,也加了一些气枪相关的群,他会经常在群里发布销售“粮食”“狗粮”的信息,有需要的人就会QQ或电话联系他,“粮食”“狗粮”就是高压气枪使用的铅弹。他与买家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他有四张银行卡,两张建行,卡号为xxxx7,户名陈丽萍;卡号xxxx0,户名:刘祖烜;农行卡,卡号xxxx1,户名:刘祖烜;邮政银行,卡号xxxx5,户名:李文豪。买家付款后他就将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通过短信发给朱雨,朱雨就将铅弹送到綦江交给他一个在申通快递工作的同学邵垒,由邵垒帮他们发货,他定期去支付邮费。他同时证实,他向网友“美丽的传说”(QQ号:308189786)卖过铅弹和打气筒,第一次他向“美丽的传说”卖了1000发铅弹,当时他们是在QQ上联系的,然后通过淘宝链接完成的交易。2014年7月份“美丽的传说”向他购买2000发铅弹,当时好像是“美丽的传说”帮别人买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美丽的传说”将600元转账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后,他安排朱雨发的货。他卖给“美丽的传说”的铅弹都是5.5圆头的。
(2)证人朱雨的证言,他证实他和刘祖成、李必胜、但林洪一起制作气枪铅弹在网上销售,他主要负责制作铅弹和发货,他制作铅弹的模具和材料都是刘祖成提供的,刘祖成还负责在网上发布销售铅弹的信息,购买原材料铅丝,联系买家;李胜(又名李必胜)、但林洪负责制作铅弹;他同时证实他曾向刘某发过两次货,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他给刘某发了1000发铅弹,第二次发了2000发铅弹,型号都是5.5圆头。
(3)证人李必胜的证言,他证实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他和刘祖成制作铅弹在网上销售。刘祖成负责提供制作铅弹的模具和材料,并在网上联系客户,他只负责制作铅弹。后来为了方便送货,他们找到了当时在跑摩托车的朱雨,让其帮忙送货,不久朱雨也加入他们一起制作铅弹,朱雨制作铅弹的模具和铅丝也是刘祖成提供的。朱雨还负责将铅弹拿到綦江县城交给在申通快递工作的邵磊发货,邵磊是刘祖成的朋友。但林洪是2014年11月份才开始加入他们一起制作铅弹的。他同时证实他制作铅弹的地点在他大伯刘祖才家中,所以他做铅弹的事情他大伯和大伯姨米祖秀知情。
(4)证人但林洪的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11月份开始和刘祖成、朱雨、李必胜一起制作气枪铅弹在网上销售,他制作铅弹的模具和铅丝都是刘祖成帮忙购买的。
5、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分别对他与“孤狼”之间的QQ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并签字确认。
(2)刘祖成对他与“美丽的传说”之间的QQ聊天记录进行辨认,并签字确认。
辨认笔录证实由刘祖成所有的淘宝账号txc99988与刘某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日进行两次交易,显示商品为相机,快递物流信息显示确认签收。
6、南公(网安)检(2015)008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含检查笔录、检查对象照片,被告人刘某(QQ号:308189786)与证人刘祖成(QQ号:342054873)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告知刘祖成已向他提供的账户内转款人民币600元,刘祖成把快递信息“涂勋868205163034”发给刘某。
7、南公(网安)勘(2015)00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含远程勘验笔录、账户名为:txc99988与刘某的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名为txc99988的卖家于2014年4月初与刘某进行交易,价格为350元,交易物品显示为相机,系统显示买家已经签收。
8、物证:从刘祖成、李必胜、朱雨、但林洪涉嫌非法制作、买卖弹药罪一案中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涉案财物及违禁品,以照片形式移送,原物存于仪陇县公安局。从刘祖成处扣押手机三部、银行卡八张、金属冲子14根、铅弹33颗、气枪1支、硬盘1个;从但洪林处扣押手机一部、铅条89根,铅弹4000发,模具一套,铅条边料6.9千克;从但洪林大姨米祖秀家扣押铅弹512发,金属冲子14个,模具两套,铅条43根。证实从刘祖成、李必胜、朱雨、但洪林处扣押的制作铅弹的模具、原材料,成品以及制作现场的情况。
9、阆中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非法携带枪支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4日刘某因使用疑似气枪打野生动物被群众举报,疑似枪支被依法扣押,后经鉴定为玩具枪。
10、阆中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申通快递单号为868205163034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单号为868205163034的快递包裹从重庆市綦江县申通快递公司发出,寄至阆中市护垭乡,无法核实到发货人和收货人的详细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陈丽萍,卡号为xxxx7的客户从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12月20日的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单。证实账户名为刘某,银行卡号为xxxx4的账户于2014年7月25日向陈丽萍的银行卡上转账汇入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鹤峰乡川主庙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出具《关于刘某家庭情况的证明》;2、金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刘某同志的个人表现证明》;
同时在本案延期审理期间,公诉人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送检弹药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由仪陇县公安局民警从但林洪、李必胜处扣押的疑似弹药,经观察测量为高压气枪专用铅弹,适用于新型的国外进口的手动预充气高压气步枪使用;2、视听资料一份,由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制作,证人张长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的民警电话告知他让他叫刘某到广播站楼下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他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告知其有人在广播站楼下找刘某,让刘某下去。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气枪铅弹30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1、关于被告人刘某购买弹药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刘某所购买的弹药均来源于刘祖成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的犯罪团伙,其团伙成员刘祖成、李必胜、朱雨、但林洪均证实他们制作铅弹的模具、铅丝、铅条系由刘祖成统一提供,故其制作的弹药质地是同一的,从李必胜、但林洪处扣押的弹药经观测定性为气枪铅弹;同时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刘祖成的证言均证实交易物品系铅弹的事实,故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刘祖成处所购买弹药系铅弹的犯罪事实。2、关于被告人刘某帮助网友购买2000发铅弹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首先,非法买卖弹药的行为本身存在着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严重性,故被刑法作为抽象危险犯进行规制,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非法买卖弹药的行为,具有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成立犯罪。其次,为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完成形态进行区别,避免未完成形态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矛盾说法,同时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抽象危险犯,应以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即非法购买弹药的行为,以购买人实际得到、控制弹药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最后,犯罪行为“未得逞”只是对未遂犯的要求,不是犯罪违法性、有责性的根据,即“未得逞”的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故在不能查明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祖成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刘祖成处以600元人民币购买2000发铅弹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订单号查询记录无法证实涉案包裹实际寄件人、收件人的真实情况,对于该包裹收件人,证人朱雨与刘祖成的证言亦存在矛盾。同时,涉案证据显示,该网友委托被告人刘某购买铅弹是通过QQ聊天软件在社交群内发起的临时对话,后该社交群解散,存在请托人未实际收到铅弹,但又无法联系到刘某的可能性。故对该请托人实际收到2000发铅弹部分的指控存疑,无法查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帮助网友购买2000发铅弹的犯罪行为以未遂论;3、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的认定问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不是购买2000发铅弹的起意者,但其在接受网友购买铅弹的请托后,积极联系购买事宜并进行付款交易,其商谈、购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帮助网友购买2000发铅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南充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购买铅弹1000余发的犯罪线索,并于次日到达刘某工作单位要求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到达其工作地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较重的同种类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基于射杀鸟禽的意图购买气枪铅弹,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地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标准5倍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崇 阳 审判员 胥潇文 审判员 罗 敏
书记员:任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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