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刘文帅
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帅,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因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文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炜林、被告人刘文帅及辩护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帅与李某甲系莱州市虎头崖镇某村东西邻居。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帅到位于自家北侧的村垃圾场倒脏水,返回途中因倒垃圾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文帅追至李某甲家过间继续理论,并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文帅用倒垃圾的塑料红桶击打李某甲面部,致李某甲向后跌倒在地上受伤。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后枕部摔跌于平面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帅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文帅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9763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合法。
被告人刘文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邻里日常关系还算和睦,无伤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是塑料桶,不足以直接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死亡;被害人仅有面部几处刮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伤痕。因此,被告人刘文帅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文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帅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刘文帅应依法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自愿交纳的赔偿款数额超过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帅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准备投案时遇见警察,即下车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丧葬费等物质事实计人民币24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14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帅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刘文帅应依法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自愿交纳的赔偿款数额超过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帅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准备投案时遇见警察,即下车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丧葬费等物质事实计人民币24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14000元已交纳)。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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