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系邻居。2013年5月19日8时许,在被告人赵某甲家门外,因赵某甲家安装摄像头一事,赵某乙与赵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击打、用脚踹赵某乙,致赵某乙L1、2左侧横突骨折。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腰部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某乙有过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报警,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甲能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甲能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徐建美
审判员:王云寿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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