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尼某某
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尼某某,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于同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任立业,被告人尼某某、辩护人孙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6时许,王某甲在自家街门前胡同内因淌水问题与其弟弟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及其妻被告人尼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尼某某将王某甲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手掌骨粉碎性骨折(5),构成轻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尼某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5372.3元。
被告人尼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打过被害人王某甲。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指控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认可用左手打过被告人的嘴部,不排除自伤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某某因民间纠纷打伤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尼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丙、蒋某某的证言及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尼某某承认与被害人厮打,现无被害人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人尼某某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尼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等物质损失计人民币24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某某因民间纠纷打伤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尼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丙、蒋某某的证言及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尼某某承认与被害人厮打,现无被害人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因此被告人尼某某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尼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等物质损失计人民币24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林德堂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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