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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贾镇邮政局东时,与前方推自行车顺行的宫某、郭某相撞,致使宫某受伤。经鉴定,宫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郭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杨凤振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杨凤振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长:程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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