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堠镇南龙口村人。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之父在青驼镇老汽车站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刘某驾车赶至现场并与一围观群众发生争执后,遂纠集十余人乘车窜至现场并殴打围观群众荆某某,致荆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沂)公(伤)鉴(法)字(2010)1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和收到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对其进行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获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国一

书记员: 田晓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