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葛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其肇事后未坦白犯罪事实,与自首条件不符;关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又系初犯的意见能够成立,结合其亲属已与三被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葛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邯郸市肥乡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其肇事后未坦白犯罪事实,与自首条件不符;关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又系初犯的意见能够成立,结合其亲属已与三被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葛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邯郸市肥乡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赵遵涛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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